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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几点商榷(2)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物权行为法定论者认为,物权行为乃法律行为的一部分,属于法律事实的一种,而法律事实是由立法者选定安排的。立法当中规定了物权行为则物权行为是存在的;反之,则不存在。其代表人物认为:“物权变动模式是对于引起物权变动的行为进行法律调控的方式,因而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就与民事法律事实制度直接相关。诸种有代表性的物权变动模式最大的差异也正是表现在,对于物权变动这种具体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法律确认其是由于何种类型的民事法律事实引起的。”(注: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5~16页。)“物权变动模式的差异,归根结底是如何运用‘民事法律事实’制度解释、筹划引起物权变动的践行行为的差异。而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也就成了一个如何将与物权变动有关的生活现象借助民事法律事实制度,纳入民法调整的解释问题。”(注: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5~16页。)“在我国现行法的架构下,即在不采纳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的背景下,仍有学者针对中国大陆民法发出此类诘问,便显出其概念法学的不合时宜。笔者认为,在不采纳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的背景下,当事人欲通过买卖等合同实现物权变动,由于不存在引发该物权变动的另外的一个物权合同,于是买卖等合同就肩负起引发物权变动的重任。”(注:崔建远:《无权处分辨》,《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上述关于物权行为的三种理论,第一种与第二种看似存在天壤之别,实则为近亲,因为他们同属于逻辑实证法学派,他们同以生活作为逻辑的起点,进行实证,只不过一派 实证出物权行为是存在的,而另一派实证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而已。而第三种理论则属于分析法学派,也就是后来的规范主义法学派。这种理论注重分析、归纳与总结,更注重对现行法的诠释。但是,不同的立法会作出不同的选择,选择某种模式国家数目的多少,也说明不了问题,这正如只有少数国家选择社会主义制度并不代表社会主义制度不优越一样,而决定选择的原因更加重要。“在实务上,若要否认某种权利,经常提出之理由,系‘法律未设规定’,在法学方法论上,此可称为反面推论。然而应该注意的是,此项论证,若无其他实质观点支持,容易流为概念法学之论辩。关于某特定事项,法律未设规定时,在方法上,可采反面推论,亦可扩张解释或类推适用其他规定,予以补充。这不是逻辑问题,而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法律之沉默,不是问题之结束,而是问题之提出,也是法律思维及创造活动之开始。”(注: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3Aufl,1975,s.376.)鉴于第三种理论与本文的内容没有多少联系,故本文将不再评析此种理论,而以第一与第二种理论为评论的重点。

  二

  物权行为虚构论者认为,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立法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在交付标的物之后发现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因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买受人仍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于是出卖人由所有人变为债权人,不能享受法律对物权的特殊保护,其地位十分不利。“第一种情形,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转卖,第三人即使属于恶意也能取得所有权。出卖人不能对该第三人行使任何权利,他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返还转卖所得价金。第二种情形,如果买受人已在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因担保物权在法律效力上优于债权,出卖人不能请求返还标的物,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赔偿。第三种情形,如果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该标的物为强制执行,则出卖人不能依法提出异议之诉。第四种情形,如果买受人陷于破产,出卖人不能依所有权行使别除权由破产财团中取回标的物,他只能同其他债权人一起,按债权额比例受清偿。第五种情形,如果非因买受人的过失致标的物毁损灭失,买受人可以免责。”(注: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4页;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5~57页。)而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则在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所有权就不发生转移,出卖人仍保有标的物所有权。在前四种情况下,出卖人可望依法取回标的物,后一种情形也可望获得赔偿。(注: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6、34、59、66~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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