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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的重新思考(2)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有学者认为对这样的农民,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予以保障。一是建立与完善农民的社会保障机制,诸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二是通过转入二、三产业在竞争中自谋出路。笔者觉得这样的看法有待商榷。社会保障机制的实现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保障机制在农村的建立还需要一段时间。农民渴望各项保障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但是制度本身的实践也将会面临一定的阻力。何况我国农民人口本来就多,农民文化知识少,在激烈的二三产业的竞争中,未必能解决他们的出路。再说社会也难以接纳这么多的农民。

    再次,给农民所谓的所有权,他的所有权也未必能得到尊重。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在宪法里面是有规定的,农用地归集体都没有得到尊重,能不能说给了农民所有权就一定能得到尊重呢?一个农民的私有产权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受到保护呢?④笔者认为这不是一个单纯的产权问题,而是整个国家治理架构的问题。这些都是我们不能不深思的问题。

    因此,私有化的提法是极度不明智的,将会直接导致部分农民的生存问题和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三)多种所有方案

    这种方案旨在调和国有化和私有化观点的分歧。依此方案,农村土地将被分割为多部分,一部分归国家,一部分归集体,一部分归个人。

    笔者认为这种方案太复杂了,要将现在的集体所有土地重新进行分割将是一件浩大的工程,牵涉到方方面面的利益。稍有不注意就会引起社会的动荡不安。而且实际操作起来将是非常繁琐的事。重新分割后,现有的法律规定都得作出修改或废除,成本太高了。可以这么说,这种方案汇集了上述两种方案的弊端,是最不可取的。

    (四)法人所有方案

    即主张把农村集体按法人制度来进行改造,确立村、村民小组等现行法中的农民集体的法人资格,农民享有成员权而非所有权。对农村集体所有权的改造, “一种比较理想的方案,是将集体和成员之间的关系股份化,使成员对集体真正享有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集体真正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⑤

    严格来讲,股份制法人模式并不能真正反映我国农村土地归属的立法现状。因为按照股份制法人的一般特点,是单个的自然人、法人将自己的财产采取投资的形式从而形成股份制法人的财产,单个的自然人、法人因其投资行为从而取得相应的股权,股权是对所有权的一种置换。我国有关农村土地归属的立法规定,农村的土地除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都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可见单个的农民是不享有土地的所有权的,既然农民不享有土地所有权,也就不存在农民利用土地所有权出资形成股份制法人的情形。⑥如果说农民是利用土地使用权出资,那么该股份制法人就只应该享有土地的使用权,这样一来,农村土地到底归谁所有的问题就没有得到解决。

    农村土地归属的立法必须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出发,即从“集体所有”出发,所以股份制法人的模式还不恰当。

    (五)土地新型总有方案

    该方案认为,集体所有权是一种新型的总有,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且依法按照平等、自愿原则来行使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⑦实际上是一种试图通过明确集体所有权主体、设置和保障农民土地使用权以及完善土地管理体制等方式,来克服目前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存在的种种弊端,以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平衡个人与集体的关系,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利用以及农业和乡村建设协调发展的改革方案。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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