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系指在日耳曼之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中。将土地之使用、收益权分配给各家庭,而管理、处分权则属公社的一种分割所有权形态。“持总有观点者仅窥其最强团体主义色彩,政治上易切合集体所有制要求之表象,而未能深究其低级、落后致与现代市场经济机制要求格格不入之实质。倘若改革和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参考民法上”总有“理论,则必然进一步造成所有权虚置,真正所有者无所有权,不利使农民以所有人一份子之身份从所有者利益中获得最低社会福利保障以实现社会公平,也必然造成农业封闭式经营,土地用益权不能有偿使用、自由流转,不利土地资源优化配置以促进土地之使用效率。同时极易助长政府组织侵权、干部专权,不利权利之民主行使。这既不符合该主张者之初衷,亦不符合集体土地所有制之改革方向。”⑨
总之,以上五种方案诸多弊端,不适合我国现实的国情。
二、完善我国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
笔者觉得上面所述的方案均偏离了现在的最实际的问题。农村土地的所有权问题,不管是国家所有还是所谓的集体所有,都是一个虚位的概念。法律上已经很明确的规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享有者是“农民集体”,只是集体所有的“所有”不是纯粹私法意义上的所有。其实我们没必要老是对这个虚位的概念在概念上进行太多的没意义的探索,不如立足于我国的现实,切实把虚位真正的变成实在。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很明确的,是“农民集体”所有,出现主体虚位的主要症结在于,真正的土地所有权人——农民集体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缺乏实现其权利的组织机制和途径,如权能界定不清,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机构、行使程序规定不明确。因此,只要完善现行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相信基本上能够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所以,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是如何让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农民行使自己的权利。
笔者认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观念。尤其土地所有权与人类的生存息息相关,与一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唇齿相依。一种权利的变革,实际上就是一种利益的重新分配,如果利益受损害过大,势必加大改革成本。目前我国生产力水平和农业发展现状决定了集体土地在今后相当大的时期内,仍然是广大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也是他们的基本收入来源和最后的生活保障,因此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变革必须慎重从事,在稳妥中求完善。
农民集体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呢?笔者认为可以遵循意思形成机关(权力机关)——意思执行机关(执行机关)——意思执行的监督机关(监督机关)的思路来建立。
(一) 意思形成机关——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如法工委建议稿第55条第2款规定:“下列事项应当经过本集体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以明确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为有关农民集体土地以及其他生产资料、公共设施等问题的权力决策机构。因为集体所有土地毕竟是农民集体所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必须代表农民集体的意愿和利益。村民会议是全体成员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不可能随时召开,故不能对有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每一事项做出议决,所以法律规定只列举了一些和农民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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