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意思执行机关——村民委员会由于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作为农村集体所有权行使的权力机构,它并非是一个常设机构,不可能直接进行具体业务管理和经营活动,因此,必须有一个常设的管理机关来从事业务管理与执行权力作出的决策。确立村民委员会为农民集体土地的法定经营管理机构,由村民大会选举产生,根据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对集体土地进行经营管理。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定社区范围内全体农民集体成员直接享有的所有权。而村民委员会只是代行经营、管理权并不享有单独的所有权。
(三)监督机关——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在行使的过程中,容易出现经营管理机构掌握大权,滥用权力的现象,因此应该赋予村民大会监督权。法工委建议稿第58条第2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员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该集体成员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种司法救济的途径对于广大农民而言,并不是理想的选择,他们由于种种原因——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对司法公正的怀疑以及诉讼成本过重,一般不愿意诉诸于法院,除非是受到严重的侵害。因此,赋予村民会议对其他集体组织就一般事项做出的决定享有监督权,就是要为集体成员提供一种更能有效可行的救济途径。集体成员对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管理人员作出的决定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请求村民会议审查,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决定,对村民会议的决定不服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消;或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撤消。⑩对于广大农民而言,启动村民会议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显然要比启动诉讼程序容易的多。在通过村民会议仍得不到救济,或村民会议直接作出的决议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时,再启动诉讼程序也为时不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农村土地经营制度改革必须立足于我国现阶段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不能超越建立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水平基础上的农村经济、社会组织结构状况和基本利益格局。更不能脱离一般农民在土地利用上的习惯心理和行为方式。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坚持现有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
注释:
① 周林彬著:《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9页。
② 赵淑:《关于农地产权制度的理性思考》,载于《学习与探索》2004年第6期。
③ 同上。
④ 姚洋:《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法律思考》,在2004年9月的“制度与经济论坛”上所作的讲座。//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9391⑤ 孙宪忠:《确定我国物权种类以及内容的难点》,载于《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⑥ 曹昌伟:《认真的思考我国农村土地的归属——采取类似法人治理结构的方式》。 //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9940⑦ 韩松:《中国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实质》,载于《法律科学》1992年第1期。
⑧ 王卫国著:《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3-1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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