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物权,属于用益物权。其内容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三大权能。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其内容不能由当事人通过承包合同任意创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1)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2)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上述权利完全是物权性质的权利。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承包合同约定而发生的他物权。《土地管理法》第14条和第15条都明确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依承包合同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他物权产生的两种途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之一。虽然我国法律仍然规定,当事人应订立承包合同,但承包合同不能随意剥夺法律规定的承包方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只能在法定权利范围内确定其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使法定的抽象的权利规定具体化,这就意味着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由当事人通过合同意定转化为法定,这是权利物权化的突出表现。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一定期限的权利。承包期限包括法定期限和约定期限两种。法定期限如《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约定期限如《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约定期限不能超过法定期限的范围。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农用地为标的物的他物权。农用地是与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相比而言,是主要以生产生物产品为目的的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耕作、养殖、竹木或牧畜为具体内容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即是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经营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显然,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涉及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一切以农业为目的的生产活动。
(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一切农业生产经营者。即承包主体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在内的一切农业生产经营者,但目前承包主体仍主要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即农民和集体。
(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具有可转让性和可继承性的权利。《农业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所承包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也可以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该条第4款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已呈现多样性。《农村土地承包法》专节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该法第10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根据该法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且受让方有农业经营能力的情况下,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自由流转。第49条也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他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行使权利受到发包方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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