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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书长观点:放任顾客醉酒 酒吧对其离店后摔伤
www.110.com 2010-09-17 17:10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秘书长 叶桂明

  ●背景 ————

  日前,因感情受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市民汪小姐在该市一家酒吧借酒消愁,直到喝到舌头打结,仍让服务员继续上酒,服务员均满足了她的要求。喝到凌晨时分,汪小姐起身离店。刚走出酒吧,汪小姐就重重地摔倒在门口的地上致头部受伤。后被人发现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500多元。

  出院后,汪小姐以酒吧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投诉到当地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酒吧赔偿自己的医疗费。汪小姐认为,酒吧只顾赚钱,在明知其已醉酒的状态下,仍然向其提供酒水,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自己的人身健康权和财产受到侵害。而酒吧方表示,顾客就是上帝,商家尽量满足顾客的要求并没有错。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秘书长叶桂明就此发表了观点。

  ●观点 —————————

  在经营场所,消费者因醉酒发生滑到、坠楼梯等人身伤害事件时有发生。这些事件发生后,经营者通常会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顾客进行相应的赔偿。汪小姐在酒吧门外摔倒受伤,要求酒吧承担赔偿责任,这看似于法无据,但实际上是有法可依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该条款规定的即是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通常包括对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及其良好运营提供保障,对经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有相应的有效预警,具体包括警告、指示说明、告知和保护义务,如在消费者的身体或者精神状况确实不适合接受服务,或者经营者明知消费者的消费活动会给其本身或者经营者带来损害的情况下,经营者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就汪小姐与酒吧的上述纠纷来看,酒吧工作人员应当知道过量饮酒可能危害人身健康,可能带来意外伤害。但在汪小姐已喝多的状态下,工作人员对其不仅不予劝阻,反而继续提供酒水,应当视为对汪小姐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酒吧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违反了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实际上涉嫌侵害了汪小姐的身体健康权。且正是由于这种不作为才造成汪小姐醉酒摔伤,所以,汪小姐所受损害与酒吧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据《消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酒吧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汪小姐作为一个成年人,对于过量饮酒的危害性应当具有明确认识。所以,她对自己过量饮酒导致的人身伤害也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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