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建秋,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太平村。因涉嫌劫夺被押解人员犯罪,于2004年4月23日被刑事,同年5月15日被。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鹂,浙江浙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4)第151号书指控被告人李建秋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0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夏明、叶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秋及其辩护人蒋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4日19时许,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紫金派出所舒旭勇等四名干警,在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太平村抓获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网上逃犯李炳根,在将李炳根押解返回途中,经过太平乡中学附近时,被被告人李建秋及李炳相(已判)、李炳祥(已判)、李吉伟(已判)、李海波(已处理)等人围住,不让舒旭勇等四名干警将李炳根带走。舒旭勇等人出示警官证,告知执行公务,但被告人李建秋及其同伙不听劝阻(其中被告人李建秋上前殴打民警,并手持斧头威胁),强行将李炳根劫走,并致舒旭勇等四名干警受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建秋于2004年4月23日向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建秋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同案犯李炳相、李炳祥、李吉伟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李炳根的证言,证人冯方进、吴晓华、冯丽平、周冬娇、潘国岩、章军尉的证言,证人舒旭勇、毛碧龙、于杰、李晟的证言及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李炳根的逮捕证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秋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夺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其行为已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是自首。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李建秋予以减轻处罚,但鉴于其犯罪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秋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23日起至200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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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建秋,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太平村。因涉嫌劫夺被押解人员犯罪,于200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鹂,浙江浙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4)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秋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0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夏明、叶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秋及其辩护人蒋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4日19时许,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紫金派出所舒旭勇等四名干警,在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太平村抓获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网上逃犯李炳根,在将李炳根押解返回途中,经过太平乡中学附近时,被被告人李建秋及李炳相(已判)、李炳祥(已判)、李吉伟(已判)、李海波(已处理)等人围住,不让舒旭勇等四名干警将李炳根带走。舒旭勇等人出示警官证,告知执行公务,但被告人李建秋及其同伙不听劝阻(其中被告人李建秋上前殴打民警,并手持斧头威胁),强行将李炳根劫走,并致舒旭勇等四名干警受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建秋于2004年4月23日向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建秋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同案犯李炳相、李炳祥、李吉伟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李炳根的证言,证人冯方进、吴晓华、冯丽平、周冬娇、潘国岩、章军尉的证言,证人舒旭勇、毛碧龙、于杰、李晟的证言及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李炳根的逮捕证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秋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夺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其行为已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是自首。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李建秋予以减轻处罚,但鉴于其犯罪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秋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23日起至200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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