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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案例分析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被告人阮氏定(NGUYEN THI DINH),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京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文盲,原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河北省顺成县阿旅村,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来县仙庵镇四石村。因本案于199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3月31日被。现押于惠来县第二看守所。

  指定林汉宣,惠来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奉荣,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惠来县仙庵镇四石村后壁埋片22号。因本案于199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被告人阮氏水(NGUYEN THI THUY),女,1948年8月21日出生,京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文化程度高中,原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北宁省北宁镇达球区水农站,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宋县仙庵镇仙田村。因本案于199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2000年1月27日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元平,惠来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农氏菊(NONG THI CUC),女1959年出生,傣族,国籍不明,文化程度高中,原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凉山省绿平县秀麦社本落村,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城月镇仙来村。因本案于199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水金,惠来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林良,广东省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越南归国华侨。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揭市检诉(2000)48号书指控被告人阮氏定、郑丰荣、阮氏水、农氏菊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0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焕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氏定、郑丰荣、阮氏水、农氏菊及辩护人林汉宣、林元平、陈水金、翻译人员林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阮氏定以8500元收买了一个男婴后,与被告人郑丰荣商议贩卖事宜。尔后,经被告人阮氏水介绍,该男婴以11000元出卖给曾某钦。所牟赃款阮氏定、郑丰荣分得2000元、阮氏水分得500元。

  1999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阮氏定、郑丰荣以5000元收买了被拐骗的越南籍妇女阮某某及其女儿。尔后,准备以6000元出卖给郑某才,因价钱未谈妥而尚未成交。破案后,阮某某母女被解救。

  1999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农氏菊伙同同案人“阿清”(另案处理)拐骗一8岁男童岑某东到被告人郑丰荣家,准备将岑出卖给被告人阮氏定,因阮氏定嫌岑年龄大而未成交。尔后,阮氏定提议、招引被告人阮氏水收买岑出卖牟利。同月22日,阮氏水以3000元向农氏菊等人收买岑并先付200元。同年7月3日,阮氏水尚未物色到买主便被抓获。岑某东被解救。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阮某某、岑某东的陈述;证人曾某钦、曾某如、郑某才、岑某生、曾某合的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阮氏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郑丰荣、阮氏水、农氏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阮氏定辩称其没有参与贩卖男婴及阮某某母女。其辩护人辩称:(1)阮氏定在拐卖男婴、阮某某母女及岑某东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2)岑某东尚未卖出,阮氏定的行为属犯罪未遂;(3)阮氏定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丰荣辩称被拐卖男婴是同案人阮氏明向同案人“应烈” 收买的。被告人阮氏水辩称其参与拐卖男婴系被阮氏定所招引。其辩护人辩称:(1)阮氏水在拐卖儿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阮氏水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农氏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岑某东尚未卖出,农氏菊的行为属犯罪未遂;(2)农氏菊归案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其又带领公安人员解救岑某东及阮某某母女,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3、4月份的一天,同案人“应烈”(男,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提议、招引被告人阮氏定介绍出卖一未满周岁的男婴,阮氏定表示同意。尔后,“应烈”及另一同案人“阿兰”(女,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将该男婴带到阮氏定住处,双方商定如该男婴以人民币(下同)9000元的价格出卖,阮氏定可分得500元。阮氏定便又提议、招引被告人阮氏水帮助物色买主。次日,阮氏水告知阮氏定已物色到买主,与阮氏定同居的被告人郑丰荣便与阮氏定的胞姐阮氏明(另案处理)将该男婴带到阮氏水住处,与买主曾某钦(另案处理)商谈买卖事宜。经多次讨价还价,双方议定以11000元的价格成交。所得赃款除付还“应烈”、“阿兰”8500元外,阮氏定、郑丰荣分得2000元、阮氏水分得500元。三被告人所得赃款均被花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曾某合的证言,证实阮氏水与阮氏定、郑丰荣等人结伙贩卖1名男婴的经过情况,曾证实阮氏定打电话叫阮氏水介绍出卖一男婴,阮氏水联系到买主曾某钦后郑丰荣到其家与买主议价,成交后阮氏水分得500元。

  2.证人曾某钦的证言,证实其经阮氏水、曾某合介绍向郑丰荣收买一男婴的经过情况。

  3.证人曾某如的证言,证实其夫曾某钦经曾某合介绍收买一男婴的经过情况。

  4.被告人阮氏定、郑丰荣、阮氏水的供述,供认其结伙贩卖1名男婴的经过情况,阮氏定、郑丰荣并经辨认曾某钦、曾某如夫妇所收买男婴的拍摄照片后确认照片上的男婴就是其经阮氏水介绍出卖给曾某钦的男婴。

  被告人阮氏定辩称其没参与贩卖男婴,经查,证人曾某合、被告人阮氏水均证实系阮氏定打电话要阮氏水帮助物色买主,且阮氏定在郑丰荣与曾某钦议价过程中曾到曾某合家了解曾某钦是否真正要收买男婴,被告人郑丰荣证实阮氏定要阮氏水帮助物色买主且要其带男婴与曾某钦议价,被告人阮氏定也一直供述是其提议、招引阮氏水帮助物色买主,其在侦查阶段也供认其曾到阮氏水家要阮氏水催促曾某钦尽快收买男婴,故阮氏定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郑丰荣辩称男婴是阮氏明向“应烈”收买的,经查,被告人阮氏定一直供述是同案人“应烈”、“阿兰”串招其介绍出卖男婴,被告人郑丰荣在侦查阶段也供认是“应烈”、 “阿兰”提议、招引阮氏定介绍出卖男婴,故郑丰荣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阮氏水辩称是阮氏定提议、招引其参与拐卖男婴经查属实,可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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