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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不作为”,应如何作为?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职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它是司法机关,执行的是刑事侦查职责;在维护社会治安方面,行使的又是行政职权。其履行职务的性质不同,将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对于公安机关履行的是刑事行为,或是行政行为,从学理上不难区分,但是,在实践中,两者却难以泾渭分明,需要综合运用公安机关行使职权时所依据的法律和事实来判断了。如有一个当事人李某因劝阻同村的村民高某和王某两家打架,被高某为首的几人打伤,造成右眼近乎失明,经法医鉴定为三级伤残。李某经过一年的周折和反映,公安机关才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以“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可是,公安机关一拖再拖,在法定期间内不予补充侦查。李某欲到法院直接起诉要求追究高某的刑事责任,可他的伤势经法定机关鉴定为重伤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条的规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应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3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的规定,公安机关至迟应在两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而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迟迟不于补充侦查,法院依照法律又不能受理李某的告诉,使当事人正当的诉讼权利得不到行使,从而陷入了告状无门的境地。

  针对此案中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予补充侦查的行为,有人建议当事人李某提起行政诉讼,以公安机关不作为为由起诉。因为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140条第3款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最长期限为两个月。对于补充侦查后的结果,也同样适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件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和第130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的规定。公安部在1998年5月14日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也规定:“撤销案件的,应作出书面决定”。由此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对于侦查终结后的案件,无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都应作出书面决定。或写出起诉意见书依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或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行使救济权利。就本案来说,假设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作为受害人的李某就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的规定和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才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受理此案。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出或移送起诉、或撤销案件的书面侦查决定,不仅使当事人李某的正当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也违背了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据此,李某就有权以公安机关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持这种观点的人,是从公安机关的双重职责和诉讼请求的角度出发的。如前所述,因公安机关具有双重属性,其行为的内容不同,将会产生性质各异的法律后果。认为李某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者认为:公安机关是否侦查、如何侦查,其履行的是刑事诉讼法授权的刑事侦查行为,但是,其在法律规定的两个月内不作出书面决定,使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进而丧失了请求法律保护人身、财产的权利,违犯了行政机关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则属于行政不作为。对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第5项的规定依法有权请求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书面决定。从诉讼请求方面看,如果李某只请求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间作出书面决定,并不涉及是否侦查,如何侦查等实质问题,那么李某的请求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判决公安机关最迟在两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来支持李某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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