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批捕在逃”被告人的追诉时效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在审理公安机关通过追逃抓获的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的犯罪案件中,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后逃跑(以下简称“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追诉时效,即是否受追诉期限限制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当前面临的突出问题。
一、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犯罪行为的“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适用修订前《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批捕在逃”被告人是否受追诉期限限制问题,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修订后《刑法》)对“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情形条件作了重大修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修订前《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修订后《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通过对修订前后《刑法》对“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相应条款的比较则不难看出:修订前《刑法》对“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情形条件不仅适用范围较小,而且条件十分严格,即仅限于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修订后《刑法》将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改为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提前了延长追诉时效的起始时间,扩大了时效延长制度的适用范围。鉴于“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只能发生在“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以后,因此,对于1997年10月1日以后“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显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犯罪行为的“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理解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是否“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则很难达成共识。
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5日法释??1997??5号《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对于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犯罪行为的“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适用修订前《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二、适用修订前《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分歧意见
在适用修订前《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被“采取强制措施”,不可避免地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分歧意见。
(一)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犯罪行为的“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理解为被“采取强制措施”,“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其理由是: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是国家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后未被执行逮捕,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逃跑或者藏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后逃跑或者藏匿,表明其藐视国家法律,相应地延长其追诉时效期限是完全必要的。因此,被“采取强制措施”不能仅限于被执行强制措施,同时还应当包括经司法机关“批准或者决定”待执行的强制措施。强制措施中的逮捕不能仅仅理解为被执行逮捕,同时还应当包括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对“超过”追诉时效的“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从宽把握或不予追究,有鼓励逃跑、放纵犯罪之嫌,同时也不利于调动公安机关追究犯罪的积极性。
一、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犯罪行为的“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适用修订前《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批捕在逃”被告人是否受追诉期限限制问题,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修订后《刑法》)对“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情形条件作了重大修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修订前《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修订后《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通过对修订前后《刑法》对“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相应条款的比较则不难看出:修订前《刑法》对“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情形条件不仅适用范围较小,而且条件十分严格,即仅限于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修订后《刑法》将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改为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提前了延长追诉时效的起始时间,扩大了时效延长制度的适用范围。鉴于“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只能发生在“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以后,因此,对于1997年10月1日以后“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显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犯罪行为的“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理解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是否“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则很难达成共识。
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5日法释??1997??5号《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对于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犯罪行为的“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适用修订前《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二、适用修订前《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分歧意见
在适用修订前《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被“采取强制措施”,不可避免地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分歧意见。
(一)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犯罪行为的“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理解为被“采取强制措施”,“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其理由是: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是国家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后未被执行逮捕,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逃跑或者藏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后逃跑或者藏匿,表明其藐视国家法律,相应地延长其追诉时效期限是完全必要的。因此,被“采取强制措施”不能仅限于被执行强制措施,同时还应当包括经司法机关“批准或者决定”待执行的强制措施。强制措施中的逮捕不能仅仅理解为被执行逮捕,同时还应当包括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对“超过”追诉时效的“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从宽把握或不予追究,有鼓励逃跑、放纵犯罪之嫌,同时也不利于调动公安机关追究犯罪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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