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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骗购外汇罪(9)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2、本罪的成立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违法性意识?

    关于违法性意识问题,大致有违法性意识不必要说、违法性意识必要说、自然犯法定犯区别说、可能的违法性认识说。[5] 我国通行的观点是:认识行为的违法性一般来说并不是犯罪故意的内容,但如果原来并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一旦用特别法规定为犯罪,在这个法律实施初期,行为人不知道有这个法律,从而没有认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那就不应认为有犯罪故意。[6] 本罪是否属于通说“但书”中的这种例外情况呢?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理由有四:其一,强迫交易罪虽属新增罪名,但强迫交易行为历来为国家法律所禁止,只是原刑法将其归入投机倒把罪而未单独成罪而已。其二,强迫交易罪在本质上仍是传统性犯罪。[7]也正因如此, 修改刑法时我国有学者主张不设本罪而改设强制罪以增强法律的概括性。[7]其三,强迫交易罪虽属法定犯, 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社会伦理观念的变化,强迫交易罪已违反了大多数人的伦理道德观,即出现了学者所谓的“法定犯的自然犯化”[8]. 其四,在通讯设施、传播媒介甚为发达的今天,法律普及的范围越来越大,程度也越来越高,加上新刑法又是公布半年后才实施的,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观察,对之进行“行为人所属的常人领域的平行性评价”[9],完全可以推知行为人知道强迫交易行为是违法的。总之,对强迫交易罪以采取违法性意识不必要说为宜。

    四、关于本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强迫交易的行为, 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多次强迫交易的;强行索要的价格明显超出合理价格且数额较大的;所提供的服务或出售的商品质量低劣的;造成被强迫者人身伤害等后果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如果情节不严重的,属一般违法行为,应当由工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2、一罪与数罪问题。(1)行为人触犯了刑法第226条, 不论其行为涉及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中的一种或几种情形,均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只构成一罪。(2 )行为人以暴力方法实施强迫交易行为而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不成立数罪,而应按照吸收犯的原理,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3、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本罪与敲诈勒索罪在行为方式上有诸多相同之处,但二者之间有严格区别:(1)客体不同。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可使用暴力、威胁方法, 而敲诈勒索罪则只能使用威胁、要挟方法,若行为人当面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则超出了敲诈勒索罪的范围,此其一。其二,本罪行为人在强迫对方达成交易后一般会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作为代价,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则完全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3)主观方面不同。 本罪行为人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而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主观上则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4)主体不同。本罪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而敲诈勒索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4、本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也可表现为强拿硬要行为,两罪区别在于:(1)客体不同。 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则是简单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2 )客观方面不同。强迫交易罪行为人在强迫对方达到交易后一般会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则多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3)主观方面不同。强迫交易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主观上则是为了寻欢作乐,无事生非。(4)主体不同强迫交易罪可由单位构成, 而寻衅滋事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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