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法 > 刑法论文 >
论未遂教唆与教唆未遂(2)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共犯独立性说以主观唯心主义为基础,认为教唆犯的犯罪性和可罚性,以其自身固有的主观恶性为转移。只要教唆犯基于主观恶性,实施了教唆行为,即使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之罪,教唆犯也构成犯罪。(注:19世纪中叶,德国学者布黎提出了此说。以后的一些“新派”学者,如德国的拿格拉以及日本的牧野英一、木村龟二等也积极倡导和完善了这一学说,使之成为与古典刑事学派的共犯从属性说相抗衡的共犯理论。)这说明,此说既承认共同教唆犯,也承认独立教唆犯。笔者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说,共犯独立性说弥补了共犯从属性说之不足,即此说提出了教唆犯在一定条件下具有独立性。但是,从整体上看,此学说是以行为人的所谓人身危险性、天生犯罪倾向等作为研究共犯问题的出发点的,把各共犯者的行为看成彼此毫无内在联系的机械的联合,这是反科学的。(注:参见吴振兴:《论教唆犯》,吉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97~98页,第54页。)1932年7月15日公布的《波兰刑法典》第29条第1款规定:“犯罪未遂时,教唆犯与从犯,负该罪之未遂罪责任。”第2款规定:“犯罪未实行时,教唆犯与从犯,负该罪之未遂罪责任,但法院得特别减轻或免除其刑。”这是对未遂教唆与教唆未遂均作明文规定的立法例。

    在英美法系的刑法中,对教唆犯既没有专门规定,也没有将其完全包括在主犯或者从犯中。除叛逆罪和轻罪以外,教唆犯包含在二级主犯与事前从犯中。(注:在英美法系刑法中,除了叛逆罪和轻罪以外,共犯可以分为以下四类:一级主犯、二级主犯、事前从犯和事后从犯。教唆犯包含于二级主犯与事前从犯之中。)由此可知,在英美法系刑法中,不存在未遂教唆与教唆未遂的争议问题。

    我国刑法学界对教唆犯的性质虽然有从属性说、独立性说、两重性说以及两重性否定说之争,但以两重性说占主导地位。具体而言,新《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的教唆犯,只有在被教唆者实施犯罪时才成立,即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构成共犯关系,此情况教唆犯的成立及其形态都依附于实行犯,这就是教唆犯的从属性。但此情况教唆犯的刑事责任,不是依照实行犯的刑罚处罚,而是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这就是教唆犯在处罚上的独立性。只有这种情况的教唆犯才存在未遂教唆的问题。新《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教唆犯,是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罪的情况,教唆者与被教唆者根本不成立共犯关系,但新《刑法》仍对之规定了刑事处罚原则。这种情况的教唆犯,既无犯罪的从属性,也无刑罚的从属性,亦即只有独立性。(注: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27~528页。)只有这种情况才存在教唆未遂的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无论何种学说,对于未遂教唆问题都是承认的,但对于教唆未遂问题,只有在承认教唆犯具有独立性的立法及理论中,才承认其存在。

    二、未遂教唆与教唆未遂的概念、特征及处罚原则

    未遂教唆与教唆未遂存在于教唆犯中,要把握二者的概念及特征,首先要准确理解教唆犯的成立条件,只有如此,才能准确界定未遂教唆与教唆未遂存在的范围。对于教唆犯的理解,中外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有人主张:“教唆行为之本身,系一独立的犯罪行为,原则上不认为有从属性。”(注:参见翁国梁:《中国刑法总论》,台湾正中书局1970年版,第159页。)如果教唆者实施教唆行为后,被教唆者已着手于犯罪的实施而未遂的,称之为未遂教唆;如果教唆者实施了教唆行为后,被教唆者并未因而实施被教唆之罪,则称之为教唆未遂。此主张是目前内地刑法学界的通说。笔者认为,此主张是科学合理的。因为,此主张不仅区分了不同种类的教唆犯,而且也将未遂教唆与教唆未遂严格区别开来。二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在未遂教唆的情况下,教唆犯与被教唆者具有共犯关系,而在教唆未遂的情况下,教唆犯与被教唆者没有共犯关系。(2)有人主张,只要教唆者基于主观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教唆行为,教唆犯即告成立,即使被教唆者没有产生犯罪决意或虽然产生了犯意,但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行为或者已经着手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行为,但是犯而未遂,对于教唆犯都应以“教唆未遂”论。(注:持共犯独立性说的日本学者牧野英一、木村龟二等都持此观点。)笔者认为,此主张把共同教唆犯中的未遂教唆犯与独立教唆犯合在一起,统统以“教唆未遂”论,这是混淆共同教唆犯与独立教唆犯的必然结果,是不科学的。教唆未遂的独立意义不能否认,但是,在共同教唆犯中,当被教唆者犯了被教唆的罪,教唆犯与被教唆者具有共犯关系时,教唆犯就不再独立存在了,即使被教唆者犯而未遂,这种共犯关系依然存在,教唆犯仍不是独立存在的。因此,我们应把共同教唆犯中的未遂教唆形态与独立存在的教唆未遂区别开来,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3)有人主张,主观上具有教唆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教唆行为,教唆犯即告成立。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这相当于犯罪未遂。(注:转引自高铭暄:《刑法课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03页。)笔者认为,此主张在不区分教唆犯不同种类的情况下,给教唆犯下定义,导致了下列疑义:当教唆者有教唆的故意,又有教唆的行为,但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之罪时,教唆者到底是成立教唆犯,还是相当于犯罪未遂呢?这就混淆了犯罪与犯罪形态之间的界限。(4)有人主张,教唆犯的成立,需要教唆的故意、教唆的行为以及教唆行为与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之罪,教唆者可以独立地看作是犯罪的预备行为,这种犯罪行为是能负刑事责任的。(注:参见[前苏联]契希克瓦第主编:《苏维埃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363页。)笔者认为,此主张区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教唆犯,特别是肯定了在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况下,教唆犯可以独立成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此主张的科学之处。但是,何谓“可以独立地看作是犯罪的预备行为”呢?主张者对此并未作出解释。笔者认为,对此,既不能理解为“教唆预备”,也不能理解为“预备教唆”。因为,教唆预备是教唆者在实施教唆行为前,为唆使他人犯罪而进行的一种准备行为,在此情况下,教唆者虽然具有教唆的故意,但尚未实施教唆行为,不是一种犯罪行为。而预备教唆是教唆者与被教唆者已构成了共犯的预备犯,不能独立地看作是犯罪预备。因此,对上述问题只能理解为完全抛开“教唆”性质的独立的犯罪预备,即按教唆者所教唆之罪的预备犯来看待。如此理解,就混淆了教唆犯与实行犯的界限。因为,这种理解将教唆犯罪的特点完全抛开了。基于上述认识,此主张也是不科学的。(5)有人主张,教唆者故意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一经实施完毕,就已经成立教唆犯,不存在“教唆的未遂”问题。(注:转引自吴振兴:《论教唆犯》,吉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07页。)笔者认为,此主张也是不科学的。因为,该主张也没有把两类不同性质的教唆犯区别开来。事实上,就被教唆者犯了被教唆之罪这种情况来说,教唆者与被教唆者已形成了共犯关系,共同教唆犯的成立,不仅要有教唆之故意和教唆的行为,而且还要有教唆行为与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之间所具有的因果关系。如果不承认这一点,是违反共犯理论的。就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这种情况来说,独立教唆犯的成立,只要求具有教唆的故意和教唆的行为,不要求教唆行为与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