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变通(2)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那么,应如何评价上述解决方法呢?无论是变通司法还是依政策办案,都是在刑法实施阶段对刑法的变通适用,不能否认这种变通对维护少数民族地区的安定团结的积极作用,但是,笔者认为,这种作法于法无据,实质上是在刑法所确立的严格罪刑标准之外由司法人员另外树立了一套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标准,其出发点虽是好的,但违反了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导致本应由立法机关行使的确立罪刑标准的权力转到司法官员个人手中,是司法权对立法权领域的不适当侵入,而且这种做法只停留在经验阶段,尚缺乏统一的尺度,难以正确把握,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官员素质参差不一的现实情况下,难免会出现量刑畸重畸轻的现象。再则,在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的变通实施并非是行使民族自治权的体现,而是滥用权力。根据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其中包括变通实施刑法的权力。然而,应当明确的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司法机关并不属于自治机关,因而并不享有变通实施法律方面的自治权,其在司法过程中对刑法所做变通是违法的。
笔者认为,目前在实践中通行的变通司法、直接依据政策办案,都与社会主义的法治精神相悖,不应提倡。
二、民族自治地方对刑法的立法变通权
刑法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及生产、生活方式的矛盾,应通过行使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立法变通权的方式,即由自治区或辖有自治州、县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民族的特殊情况,结合党和国家的民族刑事政策并吸收司法实践中总结的经验,对刑法作出变通规定,将依据民族习俗或者生产、生活方式不应作为犯罪或者应给予较轻处罚的行为,以法律形式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以立法变通的形式解决民族刑事习俗与刑法间的冲突,将原则化的民族刑事政策上升为操作性更强的具体法律规定,更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一)立法变通权的依据
1.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116条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均承认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单行条例,刑法第90条也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典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解决民族习俗与刑法的冲突时,应当将基本着眼点放在民族自治地方对刑法的立法变通上,以法律的形式而非直接依据民族习俗、生产生活方式来解决冲突,以避免执法上的混乱。
2.事实依据。法律是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而社会关系是复杂多样的,法律规范不可能将其全部包容,所以法律所提供的行为规则是一般、普遍的,而非绝对的。对于不同地域或者不同的人,因为具体情况不同,这一行为规则就存在变通的可能。我国少数民族地区与一般汉族地区相比,大多生产方式落后、自然地理条件恶劣、交通闭塞、居住地偏僻、分散、教育文化水平低,这种状况导致少数民族群众中文盲半文盲率高、法盲多,国家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普及以及国家司法权力对少数民族的影响有限,法律运行机制不畅,而各民族在历史发展中积淀的风俗习惯及宗教对群众生活、思维仍有着深远的影响。少数民族地区的这种经济基础及社会状况迫切要求从实际出发因地、因民族变通刑法的相关规定。
3.刑法理论依据。在我国,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什么行为是犯罪及应处以何等刑罚均应由法律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要求对少数民族的哪些行为不作为犯罪或给予较轻处罚必须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这里的“法律”当然包括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的刑事法律部分。对涉及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及生产、生活方式的一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处罚轻重,由变通后的法律予以明确,而不是交由司法人员以法外的标准进行衡量,可以避免司法人员随意出入人罪,有利于在民族地区统一司法,更符合保障人权的现代法治精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要与犯罪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少数民族群众长期生活在本民族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特定社会秩序中,各种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直接约束、影响着民族成员的思维方式及行为模式,少数民族群众的行为不可能超出其所生活的社会的生活常规和思想观念所允许的范围,其沿袭所生活的特定社会中的既定习俗及思想观念所实施的一些与现行刑法相悖的行为,动机多较为单纯,主观上并不存在蓄意危害社会的主观恶性或者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这些行为在少数民族地区对社会秩序的影响比较小,不会引起群众的不安和社会的混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少数民族公民基于民族习俗实施的行为的客观危害及主观恶性的评价上的差别,要求对少数民族公民刑事责任的评价亦应有所差别,要求对少数民族公民犯罪的案件予以区别对待,作出相应的变通规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在照顾差别前提下的平等,即平等首先要求照顾不同群体和不同地域的特殊情况和特殊利益,对少数民族基于其习俗实施的行为,鉴于其犯罪原因的特殊性及主观可责性较弱,应给予区别对待,这是实质平等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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