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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刑法的渊源述评(2)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二、英国刑法的制定法渊源

    英国刑法第二种重要的渊源是制定法,也称成文法,就是由立法机关将普通法定原则用条文加以规定的法律。英国在没有实行议会制以前,制定法就是国王的命令;实行议会制以后,所有的法律草案必须由议会两院分别通过再由英王批准,才成为法律。在18世纪以前,英国的立法数量极少,法院所适用的法律大部分还是普通法,制定法不过是一些枝枝节节的东西。英国的制定法是因习惯而存在,没有习惯法,则制定法成为无意义的东西。如果英国没有习惯法而只有制定法,就不仅只有一些不连贯的法律,有上文无下文,而且有很多关于生活的问题,找不到法律规定。从18世纪起,制定法才有所发展。自19世纪以来,英国在刑事方面的法律就有好几千个,已超过中世纪的全部立法。

    英国议会从1215年颁布《大宪章》之后,陆续制定了各种法令。如1351年的《叛逆罪法》,1494年的《夜间偷猎罪法》,1721年的《海盗罪法》等等。18世纪后开始颁布了一些关于刑事审判方面的法令,如1806年的《证人法》,1865年的《刑事诉讼法令》等。刑法方面的法令,则日渐增多,当然全是单行法令,并无完备的法典。现在,大多数犯罪是由制定法规定的,比如,1911年《伪证罪法》,1981年《伪造文书罪和伪造货币罪法》,即是如此。有的制定法已经完全取代了普通法上对于某些犯罪规定,比如1968年的《盗窃罪法》。制定法可以创设全新的罪名,比如,1971年的《劫持法》(现在已经被1982年的《航空安全法》所取代)。

    当然,在制定法不改变普通法情况下,普通法继续有效。普通法中还有许多内容尚未形成制定法。因此,普通法仍然是英国刑法的重要渊源,与制定法相辅相成,仍然决定着英国刑法的根本性质。反过来,由于制定法毕竟是在普通法基础上所发生的东西,“也是普通法的说明,或者是普通法中某些不足之处的修补”(布拉克斯顿),因此,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制定法优先被适用。

    英国刑法中还有一种类似于制定法,又不同于制定法的渊源,即委托立法。犯罪可以由法令文件和地方法创设,这种权力受之于议会。所以,也称之为委托立法。

    在英国刑法史上,曾经有过将制定法和案例上的某些内容法典化的努力。然而可以说,在普通法源远流长、制定法后来居上的英国,创制一部统一的刑法典的目标仍然是遥远的。因此,现在如果要查明英国的刑法,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典作为依据,而要依赖于普通法、制定法、以及由委托立法而产生的法令文件中。这就决定了英国刑法的体系,相对于大陆法系各国刑法而言,仿佛是支离破碎的。但是,作为一个具有自己特色的古老的法律体系,其理论、其内容是成熟的、完备的、合理的,甚至可以说是务实的、科学的,足资其他各国法制的借鉴。

    三、英国刑法中关于司法立法的争论

    司法解释在英国刑法的发展当中所起的作用是巨大的。问题是,现在仍然有公布新法律的司法权吗?如果有,那么这种权力有多广泛?

    在19世纪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西方各国先后实行法制原则,体现在刑法领域即罪刑法定主义。在英国刑法中,也同样在奉行罪刑法定主义,即“Nullum crimen sine lege”(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和“Nullapoena sine lege”(法无明文规定者不罚)。这就是说,对于犯罪及其刑罚,必须在犯罪行为发生以前法律就有明文规定。如果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就不认为构成犯罪,对其行为就不得处罚。对于犯罪人,除了处以法律上所规定应得的刑罚以外,不能再加以法外的刑罚。这条原则被称为罪刑法定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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