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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刑法的渊源述评(3)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罪刑法定主义已经被世界各法系所普遍确认。这些原则最早见于罗马法,19世纪的法国和德国刑法典体现了这些原则。英国《大宪章》里虽然,没有列入这些原则,但是《大宪章》确实建立了能达到相同结果的诉讼保障和原则。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节规定:“任何自由人倘非经过其采地贵族的适法裁判或者依国家法律规定,不得加以逮捕、监禁或者没收其财产,或者摈弃不受法律的保护或者将其流放或者加以伤害……。”英国人的人身自由和名誉,开始以法律的形式得到保护,这在世界历史上都是比较早的,具有开创性的。它奠定了正当法律程序的法律思想的基础。

    在历史上,这条基本原则从未正式规定于英国法之中。但是,可以肯定地说,它的精髓却包含在许许多多的判决当中。上诉法院法官史蒂芬在1884年国王诉普莱斯一案中,在考虑了没有制定法根据的某种行为(焚烧尸体)是否可以宣告为犯罪时,作过这样的阐述:“无疑,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宣布某些从未确定过的行为构成轻罪,但是我认为我们会发现,在每一个这样的案件里,行为都涉及到巨大的公益妨害和道德邪恶,……在我可以确定它一定是一种轻罪之前,……我必须确信……依照清楚的不可否认的根据,它是极为有害的或者显然令人反感的……可我甚至不能采取第一个步骤……刑法非常重要的规则是:除非被法律明白禁止的行为,否则不是犯罪。这条规则无疑是有例外的,但是例外很稀少,很有限,只有最勉强的和以最充分的理由才能认可。”在1986年国王诉霍斯福利治安法院一案中,法院认为当议会希望设定刑事责任时,它总是明白地设定的。

    英国普通法悠久的历史传统,决定了新罪名的来源是多样化的。关于普通法中创设新罪名的依据,王座法院曾于1616年庄严宣布:“权力属于本法庭,不仅有权矫正诉讼中的错误,而且有权矫正司法之外的其他错误和轻罪,只要它们具有妨害治安或者虐待臣民,或者引发纷争的倾向;因此,任何罪恶或者伤害,无论属于公法领域的还是属于私法领域的,都不能实施,但是它应当以正当的法律程序进行矫正或者惩罚。”在1744年琼斯诉兰德尔一案中,曼斯菲尔德勋爵就曾经指出:“不论违反道德和礼仪(contra bonos mores et decorum)意味着什么,我们法律的原则都加以禁止,王座法院,作为公共风习的总监察者和总保卫者,负责限制和惩罚。”在1801年国王诉希金斯一案中,劳伦斯法官指出:“具有公共性质的所有犯罪,即所有倾向于损害社会的行为和企图都是应予起诉的。”

    司法立法问题上的典型案例是1933年国王诉曼莱案。案中,某甲谎称她被一个男子抢劫了,并对这个男子作了详细的描述。结果警方浪费了时间去调查这个虚假的指控,冒着怀疑和逮捕符合该指控的某个公众成员的风险,她被判定犯有引起“妨害公益”罪。她以法律上没有该罪为由提起上诉。后来她的上诉被驳回了。刑事上诉法院认为存在一种构成轻罪的妨害公益行为,而某甲的行为构成了这种罪。对于这个判决,人们给予了广泛的批评,认为它开拓了漫无边际的刑事责任的领域。因此,在1954年国王诉纽兰案中,戈达德勋爵说保险的程序是,不要再因循国王诉曼莱案。“现在创设新罪名的,肯定是立法的而不是非司法的职责。”

    不过应当注意的是,国王诉曼莱案所涉及的行为,现在已经由1967年《刑事法令》第5条第2项规定下来:“如果一个人故意地向任何人作虚假报告,旨在表明发生了犯罪,从而引起警方工作的浪费……就应处以……监禁……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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