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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刑法的渊源述评(4)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现在,对此的争论仍在继续。1966年对于肖诉检察官一案的判决提出,针对本质上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法院有权采取措施维持国家的道德福利。在1975年检察官诉维德一案中,上议院明确指出,并不存在单独一级称为“共谋引起‘妨害公益罪’”的犯罪共谋,尽管已为刑法确认的行为可以这样表述。根据维期康德-狄尔霍恩的关点,“法官无权创设新罪名”。

    然而,“司法创设”,尤其是法官修改现有犯罪的范围和形式的权力一如既往。比如,在1980年国王诉索尔一案中,就有关犯有妨害公益罪的指控(根据1977年《刑事法令》第1条第1项),认为原告只需证明对社会的危险是“潜在的”而不是“现实的”,即可成立。法官的主要功能可能是“对已知法律的公平适用”,但是,正如拉德克利夫勋爵所指出的,没有适用法律之前,必须进行解释,而解释本身即是“创造性的活动”。这是与罪刑法定主义不同的声音。它充分地表明英国刑法领域传统价值的影响。尽管英国刑法之路有这样那样的波折,它的精神仍然在于传统。已有法律不敷应用,制定法难能及时出台,新发生的独特犯罪又不可能选取而不决,司法立法遂成为应运而生的补救方法,以创造性解释已有之法而为未知之法构架雏形。大概英国刑法的实用性、适应性源出于此。

    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在英国,法官具有双重身份,双重的价值角色。一重是司法者,把已有之法公平适用于个案的裁判,体现对行为的特别价值判断。二重是立法者,通过扩展已有之法而创造新法之义,体现对行为的一般价值判断,而成为普遍适用的规范。多数的中国学者对英国的罪刑法定主义作中国观。如果历史能确认一件判例,该件判例就表示着曾经有过一为令人尊敬的法官兼立法者。正因为英国历史上处处都充满了这样的创制正义之法、裁断正义之案的人,才写下了一个不断去恶向善,正义得以宏扬光大的篇章。罪刑法定主义有英国的特色。而在中国,“由于法官素质不高,敬业精神欠缺,对法条理解偏差,重实体轻程序,对证据的判断失误,对当事人缺乏必要的耐心,阅卷走马观花,不能抓住主要矛盾,甚至不能抵御周围非正当因素的干扰,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徇私枉法。”这些,有时还在“‘合法’的形式之下进行”,而且“远非百分之百地必然被法律所追究”(注3)。

    (注1)本文是由作者编著的《英国刑法一般理论》一书有关内容改写而成。其中涉及的有关理论、立法、判例多为作者从原文资料搜集并且翻译为中文,也有参考国内学者成果,不另注明出处。关于同属英美法系的美国刑法的问题,建议参阅储槐植先生著《美国刑法》(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以及储槐植先生著《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这些是经过最近更新的专著。

    (注2)郑汝纯《普通法之正义意识》,《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2卷,第4期。

    (注3)武树臣《法律涵量、法官裁量与裁判自律》,《中外法学》1998年第1期,第31页。我国学者对于该问题的论述很多,最近的资料可参见沈敏荣《成文法的演进与我国的法制建设》,《湖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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