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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机关设置的价值合理性(3)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即使是在现代所谓发达的法治国家,照样存在着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对执法人员和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例如在美国,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分设以及相互之间的制衡本身,就是对司法权行使的一种制约。此外,就司法权本身的设计而言,也存在着一系列制约因素。首先,美国(包括类似国家)把司法权限定为一种完全是消极的裁判权,没有当事人或一个机关的起诉,司法权不得介入其他国家权力运作的领域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其次,法官的遴选和任命要受行政权的控制,对法官任职资格的过分严格的要求保证了担任法官的人必定是精通法律并具有良好品行的人。三是诉讼机制上对法官审判案件的制约,如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刑事案件,法官只能组织庭审活动,而无权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无权认定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即使是量刑权,法官也不能任意决定,而必须遵循先例;法官不得参与判决的执行等。这种制度设计本身,就大大限制了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范围和自由裁量的余地。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作为国家的法律代表,不仅具有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和公民遵守法律的情况,并对违法者进行起诉的权力,而且对审判机关的活动以及判决的执行情况也具有一定的监督权。

  这些事实说明,有法律就需要有人来监督法律的遵守和实施,就需要有健全的法律监督机制。至于对法律的遵守和适用情况由谁来监督,法律监督机制如何建立、如何运作,则是并且只能是由各国特殊的历史发展过程和社会环境决定的。各国所具有的不同的监督制约机制,并没有也无法否定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制约的必要性。而且,监督制约机制的不同恰恰说明,世界上并不存在可以适用于一切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制模式,各国只能根据自己的国情来选择法律监督机制。这是世界各国法律监督机制建立的基本原理,也是中国法律监督机制建立所应当遵循的法理。

  二、法律监督机关存在的宪政基础

  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9] 孟德斯鸠的这段话,正确地揭示了权力运作的基本规律,被认为是现代法治国家宪法制度的理论支撑。的确,权力本身具有支配他人意志和行为的力量,具有被滥用的扩展性。权力通常“被理解为实现强制服从的能力”[10].权力的本性是在一种意志与其他意志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强制他人服从自己的意志。权力的运作实际上是权力主体运用自己的强制力推行其意志的过程。 由于意志本身所具有的无限扩展的主体性的支配力,权力的运作过程如果没有有效的监督制约,权力必然要被滥用。并且,仅仅或者主要依靠权力机关内部的自我约束是不足以防止权力滥用的。因此对权力运作的监督制约,是权力运作的内在要求,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权力设置的普遍要素。

  事实上,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在宪法中设计自己的政治制度时,都不能不考虑如何建立一套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都不能不考虑如何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的可能性。所不同的只不过是由于历史传统、社会条件、政治分层的情况等方面存在的差异而导致监督制约方式不同而已。

  西方国家在按照“三权分立”的理论建立资产阶级国家结构的时候总是强调“制衡”。“分权制衡思想在政治体系中是一个更为实用的概念,它成长于英国十八世纪宪法,并成为美国宪法防止那些控制一个政府部门的人越权的机制。1689年后分权制衡思想成为公认的宪法理论”[11].

  所谓“分权制衡”,就是在区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基础上,寻求保证三权中任何一方的任何错用或滥用权力都将受到其他一个或两个方面的制约与平衡的宪政原则。[12] 制衡是通过权力主体以外的力量来监督权力主体正确地行使权力,防止权力滥用的机制。因此它实质上是对权力主体行使权力活动的一种监督。三权分立的核心是在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设置一种制衡关系,其中任何一方都能够限制和监督另外两方的权力运作,从而防止任何一方滥用国家权力。正如我国一些学者指出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监督体系,体现出多层次与多途径的特征。”[13] 西方国家的“宪法法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审查法律、法令是否合法〔违宪审查权〕,解决共和国与省之间的纠纷,追究领导人的责任”[14] .“在美国,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而言的……司法审查是法院监督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的有力工具。”[15] 这种情况表明,西方国家的权力运作并不是不要监督,只是对权力的监督通过相互之间的制衡方式来实现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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