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监督机关设置的价值合理性(9)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就检察权的具体内容而言,尽管各国检察机关享有的法定权力并不完全相同,但是任何国家的检察机关都有一个最基本的共同的职权即公诉权。公诉权,从其功能作用上看,它的显著特征就在于它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首先,公诉区别于自诉的最大特点在于它不是在个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为了怃慰自己心灵的创伤和发泄愤怒的感情而提起的诉讼,而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上,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为了恢复遭到破坏的法律秩序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执法活动。因此与自诉相比,公诉活动所关注的是法律秩序是否得到了维护,而不是起诉者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是否受到了保护,它的目标是促使人们遵守法律,而不是为了给自己讨个“公道”或者报复对方。其次,公诉活动也不同于审判活动,对于严重违反法律的犯罪行为,它不是被动地进行裁判,而是主动地去查究控告,提请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判刑,以维护法律正义。这种运用国家权力对严重违反法律的犯罪行为主动追诉的活动本身就是一种监督法律实施的行为。再次,公诉权除了追诉犯罪之外,还具有监督制约侦查权和审判权的作用。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审查批捕及通知公安机关纠正违法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等,都是诉讼中应有的制约机制”:“请求法院正确定罪量刑、对法庭的违法行为提出意见、对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都是公诉权中的必然含义”,“是一个公诉机关所必须拥有的最基本的权力”。[19] 这些权力,如果从纯粹诉讼的角度看,当然是一种诉讼权力,但是如果从国家法制建设的角度看,就不能不承认它具有维护国家法律的严格遵守和正确适用的作用。这种作用,正是公诉权的本质属性。它与诉讼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上诉具有不同的性质,因为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没有国家权力的任何特点,与公诉权具有本质上的区别;诉讼当事人上诉的目的与公诉机关抗诉的目的也是迥然不同的。
对此,有的学者可能会反诘到:既然公诉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那么把检察机关称为公诉机关不就可以了,还有什么必要非得称为法律监督机关;为什么西方发达国家不把检察机关称为法律监督机关?
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解释:第一,在中国,之所以要把检察机关称为法律监督机关,而不能视为单纯的公诉机关,是因为检察机关除了履行公诉职能之外,还担负着其他方面的监督职责,具有公诉权所不能完全包括的内容。例如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对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民事诉讼和行政裁判进行监督的权力,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以及其他方面的监督权力,这些权力都是公诉机关所不具有的职权,并且,这些权力具有明显的法律监督的性质。由于这种情况的存在,把中国的检察机关定位为公诉机关,至少是不全面、不准确的,因而有必要用法律监督机关的称谓来定义检察机关的法律性质,以便涵盖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项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第二,之所以西方发达国家的检察机关只有公诉的职能,而中国检察机关除了公诉职能之外,法律还赋予其其他监督职能,是因为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建成了法治国家,而中国正在建设法治国家,中国真正建成法治国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这个区别,正如人们所看到的:中国司法机关(当然也包括检察机关)的腐败现象还比较严重,还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全消除,法官贪赃枉法的案件时有发生;而在西方发达国家,可以保持几十年没有一个法官因为贪赃枉法被送上法庭的记录。这两种司法状况,决定了中国的司法活动必需有专门机关的监督,而西方发达国家的司法则未必需要这种监督。因此不能因为西方发达国家只有公诉机关而没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就认为中国也不需要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三,即使是单纯的公诉机关,也不意味着就没有法律监督的职能。公诉是对国家追诉犯罪的活动的外在形式的表述,而法律监督是对其本质属性的表述。二者之间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和冲突。不能说,承认检察机关是公诉机关,就必须或必然否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西方学者也没有断然否定其检察机关不具有法律监督的职能。只是由于西方发达国家监督法律适用的需求不像中国这样明显、这样迫切,检察机关的工作重心主要集中在公诉职能方面,所以通常将其称为公诉机关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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