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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系统论看犯罪客体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我国刑法学界对什么是犯罪客体,数家纷争,各执一词。事实表明,传统的思辩方法不能令人信服地统一人们的认识。本文试从系统论的角度,对犯罪客体加以探讨。

    一、系统理论和系统方法

    系统论是本世纪以来最伟大的理论成果之一。自本世纪中叶由著名科学家冯。贝塔朗菲(L.V.Bertalanfy)首创以来,经过半个世纪的发展完善,现已成为新兴的科学方法论,并在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领域得到了普遍的重视和运用。

    所谓系统,就是处于一定相互关系之中,并与环境发生联系的各组成部分(要素)的总体(集合)。从宏观上看,就一定意义来说,系统是一个普遍的现象。不论自然界、人类社会,还是思维领域都具有系统性。从微观角度而言,任何事物都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总是处于普遍的联系之中。特定联系事物的集合,在系统理论看来,就是一个系统。可以认为,系统在自然、社会、思维领域的普遍存在是系统科学的理论前提。

    系统方法就是根据系统的性质、关系、结构等,把研究对象有机地组织起来,构成模型(即一个系统),研究其功能。它着重从整体上揭示系统内部各要素之间,以及系统与外部环境之间的多种多样的联系和关系,从而把握系统的结构和功能,其最终目的是系统的优化。

    系统论的认识方法,在渗透、促进、指导各门具体科学的发展方面,显示了它的强大的生命力,使一些学科实现了新的突破。不论自然科学、社会科学,还是新兴的交叉科学,都竞相把系统的理论和方法“移植”到本学科的研究中。这种“移植”,解决了具体学科中许多长期悬而未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系统方法不仅成为解决疑难问题的有力武器,而且系统研究已经成为衡量一门科学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每门科学一俟达到某种成熟的程度,都力求形成建立在公理系统和演绎系统基础上的理论系统。”〔1〕

    笔者认为,犯罪构成也是一个系统,犯罪客体是其中的一个要素。犯罪构成是刑法学上以犯罪概念为基础,通过总结我国刑法的具体规范,而为犯罪的成立所确定的具体规格和标准。在这个系统中,系统的要素就是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系统的功能就是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用系统理论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采用系统分析的方法来探讨犯罪客体,将会对其作出科学的界定。

    二、将犯罪客体界定为社会关系有悖于系统论原理

    一般系统理论认为,系统具有整体性、层次性、协同性等特征。无疑,犯罪构成系统也应该具备这样的特征。但是,我国刑法学的传统观点把犯罪客体界定为社会关系,使得犯罪构成系统有悖于一般系统的基本特征。

    首先,系统整体具有不同于各个组成部分孤立存在时的原质,任何系统的功能都大于系统中一个元素的功能或数个元素的功能和。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整体大于部分和”的原则。反观把犯罪客体界定为社会关系的犯罪构成系统,它的系统功能预设(而在理论上构造犯罪构成系统时所希望系统达到的功能)就是为犯罪的成立确定标准。犯罪行为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而有责的行为。因此,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是犯罪,主要考虑两个方面因素:一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二是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后者,主要应从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上去考察。对于前者,如果按照犯罪客体就是社会关系的观点,那么犯罪客体说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被行为所侵犯,它表明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犯罪客观方面则是说明行为是如何侵犯社会关系的以及侵犯的程度等等。可以说,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在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是一致的,只不过犯罪客体是从社会评价方面来描述,而犯罪客观方面是从行为的具体过程方面来描述。既然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这两个要素在系统中的作用是一致的,那么我们可以这样理解:犯罪客体要件或犯罪客观要件中的任一个要件,同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三者的共同作用,就完成了四要件系统的功能。也就是说,整体的四要件的功能,就等于其中三个要件集合的功能了。这显然违背了“整体大于部分和”的系统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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