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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问题研究(5)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本罪的共犯论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擅权干预执行行为在构成本罪的同时,又因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或者因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当按照吸收犯即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据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本罪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应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仍有提出申诉的权利。有些当事人在申诉时情绪比较激动,可能会与法院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或顶撞,但只要他未抗拒执行判决、裁定,就不能按本罪论处。这里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因为据以执行的判决失当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则不能对当事人定罪,而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失当的判决作适当改变;如果是由于执行人员执行手续不完备,态度蛮横粗暴等工作错误而导致当事人抵制执行判决、裁定的,不应对当事人定罪。而应在纠正执行人员工作错误的基础上再执行判决、裁定。对于行为人情节轻微的抗拒执行行为,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而应先行教育,进而再强制执行。

  四、关于本罪的诉讼程序

  执行难之所以由来已久且目前较为突出,还有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与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有关。关于追究本罪的诉讼程序在实践中采取过各种做法,在刑事诉讼法实施初期,对本罪的审理是人民法院自审自判, 根据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的规定,按本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程序,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作出判决。但是按照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起诉权只能由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行使,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没有起诉,就不能引起审判程序的开始。为能使审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各地在司法实践中采取过由申请执行人、法院执行法官或执行庭、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充当原告等各种做法。随着1996年3月17日新刑事诉讼法的通过以及随后所作的法律解释,上述规定已不再适用。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即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该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1998年7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1条也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由此,目前追究本罪的诉讼程序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犯罪,整理材料移交给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再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法院审理。

  适用这种诉讼程序,在形式上符合了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和控审分离的发展趋势,也与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各司其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相一致,但也随之产生一些实践操作上令人困惑的问题,诸如执行法院在这类案件的立案侦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中处于什么地位?在公安、检察机关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过程中,法院执行人员充当何种角色?在公安或检察机关不同意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时,法院将如何处理?法院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决定对公安、检察机关来说是公文还是证据?根据地域管辖原则,这类案件可能由原执行法院或其他法院管辖,如由原执行法院管辖,法院以原来自己收集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是否在行使审判权时也充当了证人的角色?如由其他法院审理,那原执行法院是否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① 少数此类案件的发生本身就是地方保护主义的结果,再将这些案件交由当地的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办理,怎样才能不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和阻力? 笔者认为,本罪如简单地适用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的程序,机械地强调司法机关之间的制约,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追究本罪环节繁多,可操作性不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不能产生有效的威慑作用,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客观上也弱化了法院的公信力,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因此,亟待对本罪的诉讼程序进行修改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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