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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的抢夺罪之合理性追问——比较法的(2)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二、大陆法系刑法中抢夺行为的定性

  无独有偶,在大多数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也没有将抢夺行为独立成罪。大陆法系典型代表德国和日本在分则中均没有抢夺罪的规定,那么大陆法系国家中抢夺行为该如何处理呢?它们是否也如英美国家一样将抢夺行为并入偷盗罪和抢劫罪呢?在回答这些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首先关注一下大陆法系国家的盗窃罪和抢劫罪。

  在大陆法系国家,盗窃罪,也称窃盗罪,是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根据1998年11月18日最新颁布的德国刑法典第242条规定:意图盗窃他人动产,非法占为己有或使第三人占有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大陆法系国家盗窃罪中窃取是其核心要素,窃取是指违反占有人的意思,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将目的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传统的观点认为,窃取意味着秘密取走财物,但现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窃取并不一定要求秘密取走,只要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取走财物,就可以认为是窃取。而大陆法系中的抢劫罪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大多认为抢劫罪是一种独立的犯罪,而不象英美刑法中的抢劫罪那样依赖盗窃罪的存在而存在,它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压制对方的反抗,违反对方的意思而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抢劫罪的暴力只要求行使有形力,而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2从而压制被害人的意志与行动自由,达到了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时,就属于抢劫罪的暴力。那么,在大陆法系国家,如何对抢夺行为从刑法上进行评价呢?有学者认为,“抢夺是乘人不备,突然对财物施加暴力而取走该财物,因此,抢夺行为与抢劫行为在本质上并无真正区别。也正是因为如此,德国、日本、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都没有规定抢夺罪。不过,这也不意味着刑法会容忍、放纵抢夺行为,抢夺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受到刑法的责难的。一般说来,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纯乘人不备而夺走他人财物,就定性为盗窃罪;如果行为人利用工具和乘人不备夺走财物。比如骑摩托车夺走行人的财物,则认为使用了暴力,就应当定性为抢劫罪。

  三、中国刑法中抢夺罪合理性之检讨

  两大法系对于抢夺行为近乎一致地处理方式,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将抢夺行为独立成罪是否合理必要。我国刑法中设立抢夺罪应当说是建国初期借鉴前苏联刑法的产物,然而,抢夺罪在司法运作过程中却遇到了巨大的挑战,特别是抢夺罪与盗窃罪、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认定始终困挠着抢夺罪的适用。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盗窃罪中“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所知的方法将财物取走;而抢夺罪中的“公然夺取”是指当着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面或者使其可以立即发现的情况下夺取财物,并且行为人夺取财物时并不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手段。事实上,我国刑法区分抢夺罪与盗窃罪是以侵害人主观意志为转移,如果侵害人主观上认为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不知,而实际上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已经发现仍然以盗窃行为定性;如果侵害人主观上认为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知晓,而实际上后者根本没有觉察,也不影响抢夺行为的性质。这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来厘定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无疑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很难说就是公正合理的。

  而在另一种情况下,对于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差别在理论上似乎也没有什么问题,但细细分析不免觉察其中疑窦丛生。一些学者认为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抢劫罪的暴力是针对财产所有人,即被害人;而抢夺罪中所谓“夺”的暴力则是针对财物本身,因而它们的行为表现形式是根本不同。还有的学者认为,虽然抢劫罪与抢夺罪两罪中的行为人都使用了一定的“力”,但抢夺罪中所使用的“力”是强力,目的是管理或控制被害人的财物,而抢劫罪中所使用的“力”是暴力,目的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然而,以有形力作用对象的不同,将抢夺与抢劫区分开来,在实践中可能是难以把握的,事实上,有形力直接作用人身与有形力通过财物作用于人身在本质上并无很大差异。而以力的程度即以强力与暴力将抢夺与抢劫分界,也不免有失妥当的,夺取行为在很多情况是很难精确界定是强力还是暴力,强力与暴力之间缺乏明确的界定标准,因此这种观点也是明显缺乏可操作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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