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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增设超期羁押罪名(2)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颁布。该《通知》第五条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解决了轻微超期羁押如何处理问题,明确了严重超期羁押构成犯罪的罪名,但该《通知》没有规定严重超期羁押构成犯罪的标准。该《通知》第五条所指的“情节严重”是否就是上一段所引《通知》第七条规定的“在超期羁押期间造成被羁押人伤残、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因没有明确规定,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分歧,不易操作。

  2、大多数后果严重的超期羁押基本不能适用两罪的立案标准

  按照上述两个《通知》的规定,对超期羁押的行为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渎职罪中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对于故意超期羁押的,可以依照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过失造成超期羁押的,可以依照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滥用职权的立案标准是:⑴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⑶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⑷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⑸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⑹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玩忽职守的立案标准是:⑴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以上的;⑶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⑷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⑸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⑹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⑺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⑻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超期羁押造成的严重后果通常主要表现为以下二种:一是超期羁押时间较长。超期羁押时间一般在三个月左右,时间长的,有的超期羁押一年、二年,有的超期羁押甚至长达几年。这种长时间超期羁押所占比例较大;二是超期羁押期间造成在押人员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因被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思想不稳定,发生自杀、殴打他人、脱逃、暴狱等严重破坏监管秩序、影响看守所安全的事故。这种后果严重的超期羁押虽不很多,但危害很大。

  对照上述立案标准,除了超期羁押造成被羁押人死亡、伤残尚可适用这两种罪的第一条立案标准外,超期羁押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特别是最常见的严重后果-造成被羁押人被长时间超期羁押)基本不能适用上述立案标准,即使能勉强适用,也因标准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也无法掌握,不能从根本上根治超期羁押这一顽症。

  三、建议

  ㈠、设立超期羁押罪名

  为落实宪法保护人权的规定,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克服以其他罪名追究超期羁押刑事责任的不足,全面、有效地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切实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应当增设超期羁押罪名。

  ㈡、超期羁押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笔者司法实践经验,结合上述两个《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超期羁押构成犯罪的立案标准可以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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