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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批捕权与司法公正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在现代法治社会,任何一项司法权力或诉讼权利的配置都必须具有内在的正当性和外在的合理性。所谓内在的正当性主要表现在是否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其外在的合理性则表现为能否保障实体法的公正实现。两者的和谐统一,是评价诉讼程序授权性立法的一个基本的价值标准。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和自侦案件享有批捕权。对于这一权力配置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是否有助于保障司法公正充分实现,法学界长期以来并未给予应有的关注,这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

  一

  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人类生活最基本、最原始的要求。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1页。)如果公民的人身自由得不到保障,更谈不上人的尊严和民主权利的行使。正是因为自由是法律价值中的最高的价值之一,因而在现代法治社会里,各国宪法和单行法规都对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大部分国家采取无罪推定原则,在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未经审判时,对其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般持慎重态度,并规定了严格的适用程序。其中逮捕是在一定时间内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为了防止实施不必要的逮捕,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而侵害人权,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司法不公,各国刑事诉讼法对实施逮捕这一强制措施都根据宪法规定的原则作了必要的限制。除了严格逮捕的条件之外,对有权签发逮捕令状的机关,即享有所谓批捕权的机关,专门作了统一明确的规定,体现了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和人类的理性选择。另一方面,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积极追求的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实践中应当普遍履行的价值标准。因此,无论进行法律制度的设计,还是司法体制的运作,都应该充分体现这一重要的价值观念。批捕权的设置,无疑也必须保障司法公正的有效实现。

  从广义上理解,批捕权具有程序性裁断的性质是不容质疑的。综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在适用逮捕的实质要件中,都必须具有相当的理由说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并且逮捕措施应当与被捕人所犯罪行严重程度及社会危险性相适应。所以,法定机关一旦裁定适用逮捕这种强制措施,就相应设定了特定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直接涉及公民人身自由和诉讼进程,也关系诉讼目的能否公正实现。由此可见,批捕权已经成为国家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具有高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一般认为,由审判机关享有签发逮捕令状的权力是公正的,即批捕权应该赋予法院而不能由其它任何机关行使。这是因为:其一,这是由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决定的。无论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中,抑或是在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之下,法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总是处于核心和关键的地位。法院经过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决是国家对刑事案件作出最终的法律决定,因而法院对诉讼进程具有权威性作用和决定性影响。那么,对涉及人身自由和诉讼进程具有重大意义的批捕权,统一由审判机关行使更具有权威性。也与其所处的法律地位是完全相适应的。其二,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更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和审判是三种最基本的诉讼职能。保障充分实现控辩平等、控辩对抗、无罪推定、控审分离、审判中心、审判中立,已经成为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对于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来说,如果再享有批捕的权力,不仅打破了作为现代诉讼程序核心机制的控、辩双方的平衡性,使得刑事诉讼程序的中立性无法实现,并直接导致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原则难以真正发挥作用,而且也使得辩护一方的诉讼地位呈客体化趋势,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也就难以体现出来,整个司法过程明显不公。与此相反,由于法官能够对控、辩双方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超然中立态度,这样更有助于公正地把握批捕权的运作,既可以有效地防止将那些无辜的公民纳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来,又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其它法定机关滥用国家司法权现象的滋生,体现出严格的法律制约性,这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其三,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既有利于实现诉讼目的,又与其诉讼职能相适应。任何诉讼程序的设置,都必须充分体现诉讼目的的内在要求。现代刑事诉讼都把追求控制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和谐统一作为直接目的。批捕权运用得好,则能够保障诉讼目的顺利实现;反之,就有可能使二者不能兼顾。另一方面,现代诉讼程序的结构是按照职业主义的原理形成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积累使主导法律程序者的行为更合理化、规范化。因而批捕权的设置也往往与诉讼职能有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并非随意的。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承担控诉职能。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检察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且要达到没有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检察机关享有批捕权,就有可能使该项权力成为一种失去制约的绝对权力,最终演化成为一种在功利主义驱动之下不惜践踏人权的十分危险的法外特权,这方面的例证不胜枚举。同时,在一定意义上,批捕权与检察机关所承担的诉讼职能也存在着矛盾冲突。前者是一种具有裁断性质的权力,而后者是一种相对的诉讼请求权,在法理上两种权力是不能由同一主体行使的。如果将二者混在一起,不仅使诉讼结构丧失其内在的合理性,也不利于诉讼目的的实现。因为这种诉讼结构无法避免检察机关为达到举证目的而滥用或纵容滥用逮捕这种强制措施的可能性,如中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所谓“以捕代侦”即为一种典型例证,从而导致诉讼的两个直接目的不能和谐统一。而审判职能的核心是定罪和量刑,审判机关对罪与非罪的界限应该把握得最准确,最具权威性,这也正是正确行使批捕权的基本前提条件。如果审判机关享有批捕权,与侦查、控诉机关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法律关系,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不存在利害关系而更倾向于严格而准确地把握逮捕的实质要件,这样无疑会有利于两个直接目的的顺利实现。最后,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有利于保障实体法的公正实现。程序法的一个重要价值表现为能够最大限度地确保公正实现实体法。批捕权的合理配置,是其中的一个关键环节。如前所述,由于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超然且至上的法律地位和所承担的定罪量刑的审判职能,由其掌握批捕权,可以避免不同机关因法律观念等方面存在认识上的差异而导致诉讼拖延、无效率诉讼、滥用强制措施侵害人权等妨害实体法公正实现之现象的发生,也可以有效地防止因控诉机关职权过于强大而导致诉讼结构严重失衡所带来的司法不公,从而使批捕权沿着富有效率、保障权利的合理性轨道运行,这样完全能够保证准确、公正、及时地实现刑事实体法。正是基于对上述观念的认同,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立法都将批捕权赋予审判机关而非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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