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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各种组合形态中的罪行相适应原则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犯罪既可能是单独主体的单一行为,也可能是单独主体的复数行为。同时,犯罪还可以是复数主体实施的复数行为,对于单独主体实施的单一行为构成犯罪的,又称为单独正犯。单独正犯是犯罪的典型形态,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除必要共犯之外,均为单独正犯。此外,刑法将复数主体的单一故意犯罪规定为“共同犯罪”,将单一主体或者集合的复数主体的复数行为规定为“数罪”。我们称共同犯罪和数罪为刑法规定的犯罪特殊组合形态。[1]

  对于单独正犯而言,其刑事责任规定较为明确,因而不是本文的所讨论范围,共同犯罪的本质在于复数主体的协调一致的单一故意犯罪,是犯罪主体的特定组合;而数罪的本质在于单一主体或者集合的复数主体所实施的数项独立的犯罪,是以行为为重点犯罪构成的组合方式。这两种特殊的组合方式的成立与犯罪人的最终刑事责任发生直接联系。研究犯罪的各种组合形态,分析各种组合形态的构成特点,以及共犯的刑事责任的轻重,对于确定刑法的打击锋芒,贯彻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共同犯罪中的罪行相适应原则。

  犯罪可能由一个人实施,也可能由多个人相互合作来实施,立法者将多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作为共同犯罪的在法律上加以单独规定处理。但是刑法对于犯罪构成的规定通常是以一个人单独犯罪为蓝本,这样,当犯罪由多个人实施时,刑法原则和理论如何在其中得以体现,就成为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2]

  (一)问题的提出。

  罪行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在共同犯罪中也应该得到贯彻。但是,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实施同一犯罪,各个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分工协作,共同实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犯罪行为。因此,罪行相适应原则在共同犯罪中如何体现就成为问题。

  问题一。如何确定共同犯罪的范围问题。

  确定了共同犯罪的犯罪也就是确定了共犯的处罚界限。对共犯的处罚首先应当以共同犯罪的事实为依据,这样才不至于使刑法对共犯的处罚脱逸于罪行相适应原则。共同犯罪中或者数人都是实行犯,或者既有实行犯也有帮助犯,教唆犯。在前一种情况下,一人只不过实施部分行为,数人的共同行为才构成犯罪;在后一种的情况下,哪些帮助行为,教唆行为属于共犯行为,而哪些帮助行为,教唆行为又被共同犯罪所排除。

  问题二。如何界定共同犯罪的量刑原则问题。

  共同犯罪是一种特殊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特殊性首先体现在犯罪的共同性,这是共同犯罪区别与单个人的犯罪的主要特点,各个犯罪人在犯罪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其中某个人的行为往往并不构成犯罪,数人的共同行为才是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因此,对于共同犯罪在量刑上首先应当解决共同犯罪作为一个整体犯罪量刑的问题,这样就界定了共同犯罪的处罚框架,然后再根据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认定各自应当受到的刑法处罚。

  (1)有学者认为按照刑法理论,在刑法典体系中将罪说与数罪并罚的问题放在刑罚论的范畴,作为量刑问题讨论,在理论结构上这样的分例比较明确,并且同刑法典的结构体系相吻合,但罪数问题同犯罪构成紧密相联,而非数罪的现象完全是犯罪构成的特殊形态,因此,将这一理论纳入犯罪论的范畴,作为犯罪组合的基本内容似乎更为合理参见陈浩然《理论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2)第一。共同犯罪比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和危害性,研究共同犯罪有助于确定打击重点;第二。研究共同犯罪,有助于贯彻“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第三。解决在什么样的情况下,能够成立共同犯罪以及对共同犯罪如何追究刑事责任,找出处理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一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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