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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各种组合形态中的罪行相适应原则(7)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第一。犯罪构成标准说贯彻了罪行法定的原则。

  以犯罪构成作为判断罪数的标准,体现了罪行法定原则,有效避免了罪数标准的随意性和非一致性,防止确定罪数的擅断和错误,确保罪数判断的公正性,法定性和统一性。

  第二。犯罪构成标准说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犯罪是行为人在主观罪过支配下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自身性质决定了其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坚持以犯罪构成要件作为判断罪数的标准,克服了以上各种判断标准的片面性及任意割裂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联系的弊端。在罪数判断标准上,彻底地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第三。犯罪构成标准说坚持了“禁止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

  以上所说各种判断标准往往片面强调某一要素,往往对同一行为进行多重评价。如目的说,基于数个不同目的而实施的一个行为构成数罪。如行为人以一个杀人的故意和一个伤害的故意,而实施一个爆炸行为,即构成故意杀人罪,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一个行为在这里进行了两次不同的刑法评价。而犯罪构成标准说认为在罪过,危害结果和行为存在交叉的情况下,如一个行为受到了两个不同的罪过支配,一个行为造成两个不同的危害结果等,由于不能完全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因而,只作一罪处理,所以,犯罪构成标准说不会造成对同一个行为重复评价,坚持了禁止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保障了犯罪人的人权,贯彻了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根据犯罪构成标准说,可以进而认为,凡各构成要件(犯意,行为,结果)数均为单数的便是典型一罪;凡各构成要件数均为复数且各罪彼此独立的(而并非基于相同或相近似动机引发的同一行为过程),便是典型数罪,实行并罚。典型一罪和典型数罪的共同点是犯罪要件组成数内部的对称性,他们是刑法分则罪状规定和总则数罪并罚制度最具有代表性的标准形态,即典型。它们在刑法适用(定罪和量刑)上不会发生问题,因而不是罪数问题研究的对象。现实生话中犯罪现象千变万化,错综复杂,许多犯罪行为即不像典型一罪也不是典型数罪,即罪数不典型。

  由此可见,犯罪构成标准并不能解决一切罪数问题。犯罪构成,究其根本不外乎是成文法系国家人为拟制出的一种犯罪模型,然而,犯罪构成既然仅是一种犯罪模型,那么,它本身就具有静态性,规则性在确定罪数时只能适用于通常情况下的犯罪行为,而对于社会生话中大量不规则的特殊犯罪行为样态,却往往无能为力,因为以犯罪构成为标准判断一些特殊犯罪行为的罪数,往往会与刑法诸多原则背道而驰。例如,一行为人连续数十次实施抢劫,若以犯罪构成为标准,则分别符合数十个犯罪构成,依次定数个抢劫罪,显然有驳刑法效率,经济原则。若十次实施的抢劫行为中每一行为都未达到判处无期或死刑的程度,处罚时仅能[1]意志说也称犯意说,认为应以犯罪意图的数量作为认定罪数的标准;目的说,应以行为的目的的数量作为罪数的标准;行为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行为,应以行为的数量为罪数的标准;结果说,认为以单纯的危害结果数量作为罪数的标准;因果关系说,以因果关系的数量为标准,他们各自有其不足之处。犯罪构成说,认为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数量为判断罪数的标准,其综合上述观点的优势所在。参见陈浩然《理论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以“限制加重原则”予以处罚,最多为20年有期徒刑,显然有驳罪责刑相适当原则,而若以一罪从重处断,该行为则可以被判处无期甚至死刑。可见,对一些特殊的犯罪样态仍以犯罪构成理论来确定单复,并依此定罪量刑,不符和罪行相适应原则,并不能收到预期的刑事司法效果。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犯罪行为自身的动态性和不规则性与犯罪构成理论自身的静态性与规则性之间的矛盾。人类所以创造出的一切标准,任何规则都是从社会生话中抽取出来的共性归纳而成的,但是人类社会样式的千姿万态,个人行为状态的纷繁复杂又使得每一个标准本身,只能适用于一般的情况,而不能对应所有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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