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各种组合形态中的罪行相适应原则(4)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2)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 .共同犯罪的特殊性一方面体现为犯罪的共同性,另一方面体现为共犯行为在侵害方式上的特殊性。由于犯罪的共同性,因而刑法将其规定为共同犯罪。由于各个犯罪人的行为实施方式不同,同时在共同犯罪中所其作用不同,因而刑法对不同的共同犯罪人作出不同的评价,处以不同的刑法。因此,在定罪阶段,需要解决的是行为人的共同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问题,在量刑阶段,则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的处罚问题。因此,在量刑阶段,首先必须界定共同犯罪这一整体犯罪的处罚标准,亦即刑罚的种类和刑罚的幅度,也就是说,应当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哪一种法定刑。其次,根据犯罪的不同情况认定共同犯罪具备的是基本犯罪构成还是特殊的犯罪构成(加重犯罪构成或者减轻的犯罪构成),在解决上述问题后,再根据一定的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分别处以适当的刑罚。
(3)共同犯罪人的处罚问题。
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实施方式不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同,因而刑法对其进行评价也不同。
我国刑法按照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适当兼顾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处罚原则。因此,我国刑法对共犯的分类主要是刑罚论意义上的,即是为了量刑的方便,依据各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规定不同的处罚,这也是罪行相适应原则在共同犯罪中的体现。[1]
第一。主犯的处罚问题。
根据我国的刑法的规定,主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共犯。因此,主犯一般包括实行犯也包括犯罪的组织犯,指挥者。97年新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也就是说,对于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首要分子无论是否直接参与实施,策划某一次或某几次,均应对这些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其他主犯只对自己亲自参与实施,组织或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对自己未参与实施,组织,或指挥而由其他共犯成员实施的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现行刑法典为什么对主犯的范围作这样的规定呢?首先我们来看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刑法所说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其对集团所犯全部罪行承担责任是理所当然的,因为虽然他们可能做不到“事必躬亲”,但犯罪集团所有的罪行均在均在其计划之内,完全可以被首要分子的犯罪故意所包容,而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在预备和实施中更是离不开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甚至亲自实施。
[1]根据因果条件理论,无论是犯罪的实行行为还是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等在产生结果这一点上看,都是具有因果关系等价性,因此,在客观上难以区分实行行为和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因为这个条件和那个条件一样,均是产生结果的一个条件而已。但是单纯的以因果条件理论来认定共同犯罪的话,就犯了李斯特所说的“根本错误”因为因果关系和法律评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因果关系上是等价的而在规范上则是“完全不同”的。
参见[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可以说,首要分子是整个犯罪集团的核心和灵魂,无论从主观上或客观上,他们对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都难逃其咎。
而其他主犯的情况则不尽相同。根据新的刑法第26条第1宽的规定。其他主犯系指既包括犯罪集团中除首要分子之外的主犯,也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及聚众犯罪中包括首要分子在内主犯的。从地位上看,这一类主犯不一定是组织,领导,指挥,策划者,但他们在共同犯罪中可能是积极的实行者,也可能是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当然他们也有可能参与了组织,领导,指挥,策划行动,但并未贯彻整个犯罪集团活动的始终,甚至可能对某一次或某几次犯罪活动根本不知情。对于这类犯罪分子,只令其对参与的和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是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的。所以在共同犯罪中,对主犯是实行犯而言,对其支配范围内的共同犯罪承担责任,对超出主犯支配范围的犯罪不承担责任;而对于在共同犯罪中,主犯是组织者或指挥者而言,要求主犯承担共同犯罪的全部责任是具有一定限度的,否则的话,就有可能导致团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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