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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强奸”与罪刑法定(3)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虐待罪的犯罪客体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权利与被害人的身心健康(苏惠渔,《刑法学》,1997年)。和谐的性行为是夫妻双方生理与精神上的愉悦,而丈夫对妻子的强行性行为,则是对妻子肉体与精神的折磨与摧残,而这正符合虐待犯罪的客观特征。夫妻是家庭中的共同生活成员,这恰是虐待罪对犯罪主体与被害人范围的规定。唯虐待罪的成立需要“情节恶劣”的要求,故生活中夫妻之间性生活的普通的不和谐,并不能认定虐待罪,但如果丈夫采用暴力手段强暴力妻子,使其肉体与精神呈现出莫大痛苦,则当属于“情节恶劣”范畴。据2000年3月6日CCTV午间一谈话节目中当地检察官应记者采访时所说,本案被告人在强行实施对妻子的性行为过程中,致妻子身体多处受伤,被害人在接受采访时说,丈夫的行为给其造成极大的痛苦。

  因此,本案认定虐待罪,要件齐备。认定虐待罪,另有诉讼法上的益处即可有效界定刑事司法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的界限,因为告诉才理的本罪可有效避免公权介入私生活时的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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