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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罚金刑的现状及发展趋势(2)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1、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强制缴纳罚金的规定。1979年刑法虽然规定了罚金刑,但没有缴纳方面的规定。"97"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体现了罚金刑的刑罚强制性。同时又规定了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更进一步说明了罚金的执行不受时效限制,即必须缴纳的刑罚处罚性。

    2、1979年刑法(下称"79"刑法),只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少数几章中规定了20条可适用罚金刑。"97"刑法,除第九章渎职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未规定罚金适用外,其余各大类犯罪均规定了罚金刑的适用。条款达182条375处[97刑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四个刑法修正案中新增的罪名中又增加了6处(变更的罪名除外)].且大多数在法律条款中明确规定了罚金的数额(限额)或倍比,更方便各级法院在实践中掌握适用。

    3、在罚金刑适用方式上,修改后的刑法在法律条款中,除少数系选择适用外,并科罚金刑克服了知奴刑法"可以"性弹性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自由刑的同时,必须同时适用罚金刑,司法人员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

    三、罚金刑适用价值

    从近代以来,尽管罚金刑利弊优劣的争论在世界各国众说纷纭,但罚金刑的适用仍然被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广泛运用,发挥着其不可估量的作用:

    1、罚金刑是惩治和抑制贪利型犯罪人有效手段。随着经济的发展伴随贪利刑犯罪率的上升,对犯罪分子仅处以自由刑是不足以遏制其再犯的,不能打其"坐牢三年、享受十年"的想法,只有通过单科或并科罚金,剥夺其金钱才能破其所图,灭其所欲,遭受毁灭性打击。同时,剥夺其金钱也剥夺了其继续实施犯罪的资本。与此同时,也给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尤其是企图通过犯罪途径谋取私利的人以警戒,使刑罚特殊预防功能发挥最大效应。

    2、罚金刑符合刑罚经济原则。当今世界,司法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一样,不得不讲求成本和效益,不可能违背社会生产、发展的基本规律。对可能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因刑期短,不足以改造好的犯罪分子,单处罚金刑,既给其在经济上沉痛的打击,使其得不偿失,又减轻了国家为改造犯罪所支付的不必要的支出,相应增加财政收入,从而获得了最大的社会效益和司法效果,达到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

    3、罚金刑可避免犯罪人在狱中恶性交叉感染。短期自由刑因关押时间短,自由刑感化,改造尚不足充分发挥其效应,将犯罪人关押在监狱或看守所内,与形形色色犯罪人坐在一起,容易造成恶性交叉感染,传习犯罪,违背刑罚教育改造的初衷。相反,罚金刑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对犯罪人不实行关押,就能有效地避免狱中交叉感染。

    4、罚金刑是惩罚法人犯罪的最佳手段。世界各国对法人犯罪都实行双罚制,既处罚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又处罚犯罪法人。法人与自然人相比,具有法律拟制性,无生命和自由可言,所以没有承受生命刑和自由刑的资格。但法人具有一定数量的财产,罚金这种财产刑对犯罪法人的适用成为处罚犯罪法人的最佳的刑罚方法。在我国刑事主体中,也是处罚犯罪法人的唯一的刑罚方法。

    5、罚金刑具有可附加性。生命刑是以剥夺生命为内容的刑罚方法,生命一旦失去,自由便不复存在。自由刑是以剥夺自由为内容的刑罚,是以生命为前提,可见,生命刑与自由刑无相容性。进而也没有可附加性。罚金刑与自由刑和生命刑均可容,具有可附加性,均可与两者并科。正因为罚金刑的可附加性,才为大范围适用罚金刑提供了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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