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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冲突与协调(5)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三)价值取舍的方向

    既然价值冲突是不可避免的,那当发生价值冲突时我们就只能作出价值取舍。然而,我们该选择以个人为本位的罪刑相适应理念,还是选择以社会为本位的刑罚个别化理念呢?通常来说,社会利益是大于个人利益的,然而,矛盾有其特殊性,不同的法领域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如民法是以个人为本位的,行政法是以国家为本位的等等,笔者认为,在刑法这一特殊领域则应当以个人为本位,从而应当选择罪刑相适应理念、客观主义的犯罪论与报应刑论的刑罚论。这主要是由刑法的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刑法作为法的最后一道防线,有着其他法不具有的特点——强制性,而刑罚则是刑法强制性的集中体现。而正是刑罚的这种强制性赋予了刑罚的危险性,如果把握不当,刑罚就可能成为侵犯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防止刑罚的滥用,刑罚必须以个人为本位。否则,如果以社会为本位或以个人与社会为本位,就会存在以社会的利益(实际上是除罪犯以外大多数人的利益)为借口,肆意侵犯罪犯或非罪犯的合法权益、造成“人人自危”的状态,而这种刑罚的对象是不特定的,既可以是罪犯,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甚至可以是无辜公民,由这些不特定的人组成的“对象社会”,丝毫不比普通社会的大多数人少,甚至超过大多数人,因此,这种不特定人的个人的利益绝对不亚于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甚至超过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刑罚选择个人为本位,正是从这一意义高度上作出的。

    诚然,如上文所述那样,刑罚以个人为本位、选择罪刑相适应理念,意味着必须彻底放弃刑罚个别化理念。然而放弃不等于排斥,我们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刑罚个别化理念。毕竟,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还存在统一的方面,当根据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均要求处于等质等量的刑罚时,同时考虑两者也无伤大雅。另外,如同贝多卡里亚所提出的那样,“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18),我们必须积极地预防犯罪。然而,刑罚毕竟是针对已然之罪而非未然之罪作出的反应,“是一种具有消极作用的制裁,而非教育人彬彬有礼、举止端庄的手段,”(19)因此,预防犯罪的任务也就自然而然地落在非刑罚措施上面来了,为里的非刑罚措施既包括局部的保安处分(笔者不赞同刑罚与保安处分的“一元论”或“二元论”,而主张两者是一种交叉关系因而这里的局部保安处分指的是与刑罚重合以外的部分),又包括贝卡里亚所主张的“传播知识”、“奖励美德”、“完善教育”(20)等措施和菲利所主张的各种经济、政治、科学等领域的刑罚替代措施。(21)在这些非刑罚措施里,刑罚个别化理念是应该被考虑和适用的。从这一意义上讲,刑罚个别化理念也是值得肯定的,只是这里的刑罚个别化已不再是原来的刑罚个别化了,而是其理念的自然延伸,充其量是一个“非刑罚措施个别化”罢了。

    (1)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3页。

    (2)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93页。

    (3)、(4)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57页。

    (5)黑格尔主张,转引至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24页。

    (6)李斯特语。转引至陈兴良,《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3页。

    (7)李卫红:《论罪刑相适应原则》载《刑事法学要论——跨世纪的回顾与前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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