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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及中国反酷刑述论(9)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二)中国有关反酷刑措施

    自批准《联合国反酷刑公约》以来,除相关立法外,中国还采取了下述多项措施来预防和反对酷刑。包括:

    第一,废止“收容审查”制度。中国刑诉法在修改前曾经有过“收容审查”规定,最初,它本是用作维持治安秩序的行政处分,但这一规定确曾使得许多人未经指控而被关押。自80年代以来,特别是在几次“严打活动”中,“收容审查”制度更为公安机关广泛使用并一度失控、以致成为中国的主要人权问题之一,曾遭到国内外人士的广泛批评。[19] 显然,这一制度不仅有悖《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也属于广义的酷刑行为。特别是在面对嫌犯的场合,容易发生刑讯逼供等酷刑犯罪问题。加之,这一规定太过方便拘禁任何人,特别对那些批评、举报过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人、控告人等不利。因而,这一制度的废止,可谓中国履行《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的重大进展。

    第二,通过酷刑取得的口供或证据无效的规定。为了更加卓有成效地防止酷刑,除了中国刑法典第247条的规定和刑诉法典第43条的规定以外,中国还在刑事司法程序中采取了一系列有效的司法措施。即以由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29日发出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形式,制定了明确的补充规定,确认以酷刑方法取得的口供和证据无效。

    第三,改革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1982年发出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这一试行办法又源于1957年国务院的《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在此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中,这一制度主要适用于那些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对其还不足以科处刑罚的人。为了通过教育改造他们,国务院决定对这些人采取较刑罚相对更轻的处分――劳动教养。然而,事实上,由于立法的疏漏和执行过程中的错误,反而产生了不少问题。例如,从遭受劳动教养的人被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期限及限制程度可看出,这种惩罚比之因适用刑罚而被判处两年管制刑或拘役刑者实际上更加严厉。中国的管制刑上限为2年、下限仅3个月;拘役刑上限6个月;下限仅1个月。而劳动教养的期限可达1~3年;必要时,还可以再增加1年。[20] 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现了如下案件:即批评或投诉了某个公安机关的人则被公安机关决定劳动教养。这种不合理的规定和事实表明:改革这一制度势在必行,否则,难以确保公民基本人权,对那些针对公职人员的批评人、控告人、申诉人或举报人来说,更是如此。

    基于上述理由,自从完成了现行刑法典的修改以来,中国立法机关一直在尝试着制定一项新的法案或一项新的劳动教养条例。过去几年间,有关立法机关一直在征求方方面面的意见,例如学术机构、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国家机关,包括正在适用着这一制度的公安机关的意见。各界人士已经提出了大量的立法建议。其中,多数人主张在保留现有劳动教养制度基础上改革之。例如有人主张在大中城市设立“治安法庭”,专门负责审理由治安部门提请审批的劳动教养案件。[21] 少数人主张在废除现有劳动教养制度基础上改革。例如,有一种观点主张:对于违法行为不足以构成犯罪的人可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或“保安处分”:对那些行为已经构成轻微犯罪而毋需刑罚处罚的人,就可以采用这种保安处分――而此类“处分”规定可以被增设并包容于现行刑法典有关保安处分专章之中;也可以另行草拟专门的保安处分法。例如现行的劳动教养处分就可以经改造后植入现行刑法典或专门的保安立法中,并名之为“劳作教养处分”或“强制收容矫治处分”。它与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本质不同点在于:前者须由法官判决;后者却在事实上由公安机关裁决。在教养的方式、期限和地点上,前者既是法定的,又富有弹性――处罚期限将根据受处分人的自新状况及对社会的危险程度酌情增减;而后者既非严格意义的法定,又失诸相对固定和僵化。[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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