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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受贿的定性――以行为构造为视角(4)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学界另有观点从事后受贿行为侵害法益的角度论述了其行为的有罪性,认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他人交付的财物是对自己(所许诺的)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就完全可能成立受贿罪。……故当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到他人交付的财物是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仍然索取或收受时,就表明行为人希望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收到侵害。”⒀本文赞成此观点及其论述,但同时认为此认识尚未全面论述事后受贿与典型受贿在故意内容上的同一性,换言之,我们还需将事实上事后发生的受贿故意与通常所言的典型受贿罪的事前故意在规范意义上的等置性解释清楚。根据上文所述,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索取、期约和收受。犯罪故意是对危害行为及其结果的表象,因此受贿罪的故意是以索取、期约和收受行为为核心,事前受财然后为他人谋利的故意里包含着收受行为;事前约定先谋利后受财的故意里同样包含着期约行为;事先无贿赂约定并为他人谋利,尔后受财的,仍然存在上述行为。在这些情形中,无论故意发生在那个阶段,它都是对索取、期约和收受行为的表象。而且在任何一个具体的受贿案件中,其故意心态都是与其所要表象的行为等事实要件同在。从这一点出发,所谓事后受贿中的事后故意并不“事后”,因为真正成为该行为不法核心的是在明知该财物的性质的情形下而做出的收受等行为,故意与其针对的事实在同一时空,并非行为在先故意在后,事后故意只是表述问题。据此,将事后受贿行为认定为犯罪并不违背刑法中的责任主义原则。刑法中的责任主义认为,只有行为人基于非难可能的意思活动,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才能对行为人进行法律上的非难(责任)。⒁由此,针对事后受贿难免有以下疑问,行为人先前的职务行为并不是在基于非难可能的意思活动支配下实施,仅仅因为事后的受财而将其一体地作为受贿罪的惩罚对象进行非难,是否有悖责任主义原则。对此质疑,笔者认为,事后受贿中的事前职务行为并非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仅是索取、期约和收受行为的行为凭借或其对价,它在实施时不要求具备责任故意。此外,我国刑法中表述的“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将收受行为置于谋利行为之前,这只是表述问题,并不意味着只有先收受财物,后谋取利益才是受贿,反之同样构罪。⒂立法用语的顺序不能决定犯罪构成要件的模式。

  总之,尽管事后受贿行为在主观方面不具有典型受贿罪的故意“先在性”,在行为实施上发生了部分错位现象,但均不影响其符合刑法预设的受贿罪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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