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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国际犯罪管辖原则研究(3)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总之,中国刑法中所采用的各种管辖原则在国际上都是公认的,而且中国刑法对于国际犯罪的国内管辖顺序的初步安排也是与国际刑法相协调的。当然,这些安排同国际刑法中的安排一样是不完善的。问题的要害是这些安排没有成为强行法规范。

  二 普遍原则在中国刑法中的地位和前景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不久,中国就明确地承认了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关于禁止和惩罚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决议,并根据这一决议精神,对在中国关押的日本战争罪犯实施了法律制裁。而且,中国毫不迟疑地加入1949年日内瓦公约,该公约在1957年6年28日对中国生效。在规定战争犯罪的同时,这些公约都规定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查和逮捕被指控实施了战争罪或使人实施了战争罪的人,这些人应当无论国籍,都被交付他们各自的国内法院接受审判。

  不幸地是,由于法治传统的缺乏和冷战高潮的到来,中国没有在她的国内法中采用普遍原则,直到1980年这一状况才得以改变。同时,国际范围内的意识形态领域的尖锐政治斗争,伴随着“左”的思想的长期盛行,使得普遍原则被彻底否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国家主权被认为是不可分割的和不可转让的,并且是绝对的和排他的;而普遍原则恰恰是使国家让渡它的部分司法主权的一种工具,它与国家主权的概念是无法兼容的。按照当时盛行的观点,普遍原则是有限主权理论的一种产物和表现,其实质是帝国主义用以侵犯弱小国家主权的一种理论武器和法律手段。20世纪70年代以后,随着世界格局的变化,和平与发展开始成为时代的主题。中国跟随变化的形势,走上了强国富民的改革开放之路,同时拉开了法治建设的序幕。在刑事管辖权体制方面,“左”的思想对中国法学理论的恶劣影响被迅速清除,从而普遍原则得到重新评价。另一方面,中国需要履行她的条约义务,以满足打击国际犯罪的国际合作的需要。在这种背景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7年6月23日作出了专门决定,在法律上承认和规定普遍原则,1997年刑法典进一步确认了这一管辖原则。

  总之,普遍原则在中国刑法中的采纳,是中国刑法向外开放或者说国际刑法国内化的结果。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这一规定是出于中国对其条约义务的关注;另一方面,普遍原则所适用的犯罪的范围并不很清楚,因为在中国刑法典分则中,对国内犯罪和国际犯罪的规定是不加区分的。这表明,中国刑法对普遍原则的引入仍然是不成熟的。

  目前,普遍原则的主要适用主体是国内刑事司法机构,但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正在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中国承认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普遍管辖权,但鉴于这种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复杂性,中国对未来的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的行使持有自己的看法。

  首先,尽管冷战结束以来国际关系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而且一些国家和一些国际组织已经认可有限主权的理论,并主张国家同意原则不再是国际法的基石,但是目前,国际社会的基本主体仍然是主权国家,而不是别的。这是最大的国际现实。因此,对包括国家司法主权在内的国家主权的尊重,是国际法的根本原则。就国际刑事法院而言,国际社会一直在寻求建立的是一个国家之间的法院,而不是超国家的“世界法院”,所以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和运作必须毫无例外地基于对国家主权的充分尊重之上。如其所是,补充管辖原则和国家同意原则是国际刑事法院的基石。“罗马规约”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应当是对国内刑事管辖权的补充,这反映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意志和立场。这个规定表明,国际刑事法院不可以凌驾于甚至代替国家的国内法院,而只能在特定条件下行使管辖权,“罗马规约”规定一国成为“规约”的缔约国就意味着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规约”第5条所规定的犯罪的管辖权,这一规定本身等于赋予国际刑事法院对上述第5条所列犯罪的固有管辖权。所以,这一规定对国家主权原则和国家同意原则是一个严重攻击,不利于更多国家加入“规约”从而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性受到削弱,因为这一规定必然导致一些国家对国家主权可能受到损害的疑虑。同时,“规约”的一些规定实质上想在没有非缔约国的同意的情况下附加义务给非缔约国,而且在某种条件下,非缔约国可以不得不承担多于缔约国的义务。这些规定违反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效力不及于第三方的基本原则,因而不利于更多国家接受和与国际刑事法院进行合作。可见,中国“罗马规约”投反对票的第一个原因可以说是,中国不能接受“规约”所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的固有管辖权,因为这一规定违反了国家主权原则和国家同意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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