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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国际犯罪管辖原则研究(4)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其次,普遍原则在国际刑法的直接实施模式和间接实施模式中对国家刑事司法主权的影响不同。显然,普遍原则在间接模式中主要适用于个人所实施的国际犯罪,这些犯罪既不是最严重的,也与国家行为或国家政策没有直接的关系。其结果是适用于这类犯罪的普遍原则没有明显的政治色彩,所以易为国家所接受。相比之下,在直接模式中适用的普遍原则就不同了。在直接模式的初始阶段,相关的犯罪是那些以国家名义实施的犯罪,这些犯罪体现了某种国家政策,并且是最严重的国际犯罪,所以政治色彩明显,因此,国家在批准或者加入一个授予国际刑事法院普遍管辖权的公约时必定采取谨慎的政策。事实上,中国反对“罗马规约”的第二个理由可以归结为,中国对“规约”所规定的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属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范围持有严重保留。具体说,中国认为,一个有健全的法制的国家有能力并且有比国际刑事法院明显的优势惩治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何“规约”中关于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的定义超出了习惯国际法的范围,甚至超出了1949年日内瓦公约第二议定书的相关规定。有鉴于此,中国一直主张国家应当有权利对是否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这些犯罪的管辖权作出选择。尽管在“规约”的相关条款中,已经对这种选择权作出了临时安排,但国家的选择权原则上却被否定了。所以,这些规定使许多国家望而却步。

  第三,从来没有什么国际组织象联合国那样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并能够通过国际合作对世界产生普遍而深刻的影响。在21世纪,联合国应当也可以发挥更重要的作用。联合国安理会是世界集体安全体制的核心,捍卫安理会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首要责任是联合国宪章赋予各成员国的一项神圣使命,也是由它们所作出的一个庄严承诺。任何把安理会抛到一边而采取单边主义行动的做法都是危险的,也是违反各成员国的意志和愿望的。由此而言,中国对“规约”关于联合国安理会作用的规定具有保留。为了避免政治上的滥诉,对一个侵略行为的存在与否,在对此行为负有责任的个人被国际刑事法院调查之前交由安理会决定,不仅是必要的,也是符合联合国宪章39条规定的,因为侵略罪是一种国家行为,这一犯罪尚缺乏一种公认的定义。令人遗憾的是“规约”没有这样做。此外,“规约”规定安理会为了履行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责任可以要求国际刑事法院暂停运作12个月的期限,这一规定对于安理会履行联合国宪章赋予的职能显然是不利的。

  第四,某些大国总是以“世界警察”自居,任意践踏其他国家主权或者随意干涉其他国家内政;由于相似的历史遭遇,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和弱小国家不可避免地担心赋予国际刑事法院以绝对的普遍管辖权,可能会被某些大国所利用,作为侵犯他国主权或干涉他国内政的工具。正如一位外国学者所指出的,大国能够凭借武力迫使其他国家尊重它们的既有特权,而要求尊重主权从而使生存得以保障的正是弱小国家。因此,与其说是法律障碍,不如说是政治障碍阻挡了诸如固有管辖权那样的绝对的普遍管辖权的形成。因为旧中国,正象其他许多发展中国家,长时间遭受西方列强的侵略和无止无休地欺负与凌辱,所以中国人民充分珍视通过长期斗争以鲜血和生命为代价换来的自由与国家主权,并且深深懂得如果他们的国家主权得不到保障,他们的人权就无从谈起。在这点上,一位香港学者说得好:“对于(中国)大陆,外来侵犯和不平等条约的屈辱培育了(中国人)强烈的民族主义和国家主权的意识。如何涉及国家主权的事情都是原则问题,因而是不可谈判的或者不可触动的。香港一直是普通法和大陆法以及西方和东方文化的汇集之处,主权观念不象大陆那样强烈。在全球化时代,主权概念总体上正在淡化。当大陆仍然在强调国家主权并把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权归于主权概念之际,香港学者却就此提出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观点。……从历史的角度以及中国的当前形势看,那种(对主权概念)的坚持并不是没有根据的。而且,如上所述,中国的政府架构不是基于三权分立学说,而是基于人大制度。”除了历史的遭遇和现实的政治考虑之外,还有文化的因素在影响着中国的主权观念。一个明证就是中国有集体主义的传统价值观,它合乎逻辑地促使对集体人权的侧重并引申出现代中国的主权高于人权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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