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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国际犯罪管辖原则研究(5)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而且,临时的国际调查机构和特设法庭的历史充斥着政治与法律的斗争,其结果总是“政治关切压倒正义寻求”和“政治观点又一次占了正义因素的上风”。“甚至当法庭和调查委员会建立之时,它们公开声称的目标-通过独立的,有效的和公正的方式与程序寻求正义-也很少被坚持。相反,这些机构的建立和管理都从属于强权政治的目标。政治决策经常导致物质的,人员的和法律的困难,这有助于法庭的不良运作。官僚的和财政的方式被根据政治原因用于指导,截缩,审查和最终消灭这些机构。政治家们经常在国际上允许时间白白流淌以致对正义的公共兴趣逐渐削弱,公众压力受到磨损,而他们不再被迫去保障这些机构的成功。”

  尽管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必定将弱化政治因素对国际刑事司法的影响,但政治与法律之间的斗争不可能一夜之间就消失。理论决不应当与实践相分割。只要强权政治和强权外交尚存一日,权力的统治就继续遮蔽法治,结果是政治就继续影响国际刑事司法。换言之,在旧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被打破和新的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建立之前,国际刑事司法在政治操纵面前就必然是脆弱的,甚或可能再次变成政治的牺牲品,因为长期盛行“强权就是权利”的强盗逻辑总是意味着对胜利者来说是合法的,对被征服者来说就不是非法的。

  鉴于这些因素,中国在加入国际公约时,始终对其个别条款持有保留,这些条款或者规定对于缔约国之间任何关于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如果该争端不能通过协商或其他和平手段得以解决,争端任何一方都可以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或者规定相关国际组织有权利在缔约国的领土上调查某些刑事案件。据此,中国的立场是不接受国际法院对刑事问题的强制管辖,不允许任何国际组织不经中国同意在中国领土上调查刑事问题。因此,中国对“罗马规约”关于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的规定持有严重保留“规约”这样做,不仅将控告国家公务员或军人的权利赋予个人,非政府组织和各种机构,而且使国际刑事法院或检察官运用其过度的权力充当干涉国家内部事务的工具成为可能。此外,对检察官授予这种所谓的调查权,不仅将使国际刑事法院面对过多的控告以致其不能集中人力物力去对付最严重的国际犯罪,而且使检察官身陷政治斗争的旋涡而不能独立公正地工作,因为他将不得不持续不断地对调查和起诉作出政治决策。

  最后,普遍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当与国际刑法发展的状态相适应。这一状态,作为在打击国际犯罪方面各国共同意志的一个法律表现,受到各国在社会制度,历史传统和法律文化等方面的巨大差异的限制,所以只能随着各国在这些方面差异的缩小,共性的增加而以有秩序的方式渐进推进。也就是说,直接模式中的普遍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应超越当前国际刑法的发展阶段。众所周知,任何法律都应是普遍的和明确的;因而普遍原则应当限于可以普遍接受和取得共识的国际犯罪范围内。目前,与国内刑法相比,国际刑法要达到符合合法性原则的程度仍有很长的路要走。因此,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的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制,从而对国家主权的尊重与对人权的尊重能够实现。

  简言之,中国支持国际刑事法院对相关国际犯罪行使它的普遍管辖权,但主张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际主权之间应当维持适当的平衡。因此,中国坚定地反对超出国际刑法的发展阶段和普遍原则为主权国家所接受的程度去赋予国际刑事法院过度的管辖权。

  结 语

  在中国,早在公元前6世纪,孔夫子就倡导“大同”的观念。这个概念意味着中国的先人们对一种理想的或者完美的社会状态的追求,它与“共同法”的现代概念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这种意识形态是古代中国思想基石的儒家学说的重要组成部分。文化是连续的和渐进的,因而主要奠基于儒家学说的中国民族文化直到现在仍然深深地植根于中国人心中,尽管正在实行的开放政策引起了强大的文化冲击。原因在于中国的民族同化力如此之强以至传统文化能够源远流长而从未中断。中国即使在唐代,当时作为世界上最强大的国家,也没有发动过侵略战争。中国自古以来就是和平主义者。既然如此,中国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就有着文化上的根据。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决不会逆时代潮流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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