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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港、澳与大陆刑法中犯罪形态比较研究(8)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3)关于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立法上有不同反映。 台湾刑法与大陆刑法关于中止犯只有一个条文(台湾刑法第27条,大陆刑法第24条),而且没有涉及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司法实务中,往往是参照学者们的理论见解来处理共犯的中止问题。这就难免因理解不同而出现对相同问题的不同处理。与此不同,澳门刑法典总则第24条专门对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作了规定。该条指出:如属由数行为人共同作出事实,其中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之行为人之犯罪未遂不予处罚,而其中曾认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之行为之犯罪未遂,即使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行犯罪或使之既遂,亦不予处罚。这一规定统一了澳门地区关于共犯中止的法定标准,这就避免了司法实务部门因学理上的不同理解而在认定共犯中止问题上出现偏差。应当肯定,澳门刑法典的此一规定,较台湾与大陆刑法关于中止犯的规定技高一筹。

  四、犯罪既遂

  由于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以既遂行为为标准,故刑法总则一般对故意犯罪发展阶段上的非既遂犯罪形态(如前述预备、中止、未遂)特别作出具体规定,而对犯罪既遂一般不作专门规定。台、澳与大陆刑法均是如此。故何谓犯罪既遂,主要靠学理解释来界定。本节拟对台湾与大陆刑法学中的犯罪既遂作一比较研究。

  (一)犯罪既遂的概念

  犯罪既遂,又称为既遂犯,无论是台湾的学者,还是大陆的专家,对其都有不同的理解与争议。

  1.台湾刑法学上的既遂概念

  台湾学者对既遂犯所下定义主要有以下诸说:(1)完成内容说。该说认为,“第一犯罪,在刑罚法规上均规定有一定之内容,凡着手实施犯罪,实现了某一犯罪内容者,即成为该罪之既遂犯。倘未得实现其内容,则属未遂犯”。(注:蔡墩铭主编:《刑法总则论文选辑》(下),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1984年版,第530页。 )该说的特点是强调行为人着手实施“某一犯罪内容”,即为既遂。但何谓“犯罪内容”?是指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成立的所有要件,还是指犯罪结果与犯罪行为之一?该说并没有阐明。(2)发生结果说。该说认为,“既遂犯者,乃指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且已发生犯罪之结果而言。”(注:张灏编著:《中国刑法理论及实用》,台湾三民书局印行,1980年版,第185页。 )这一学说基于把犯罪分为形式犯与结果犯两种形式的理论立场,认为形式犯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别,只有罪与非罪之分,故形式犯实为举动犯,一经着手实行,便告既遂。因而只有结果犯有成立未遂犯的余地,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乃是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此说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关于既遂标准的通说。但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上也有学者认为举动犯可能存在未遂。因为举动犯之举动是一个行为过程,在时间上也有一个发展过程,在该过程没有结束时停顿下来就是未遂。如日本学者野村稔指出:举动犯中的举动,即作为意思活动的行为,并非一着手就立即完成,在许多场合仍以一定的时间发展过程为必要,故可以存在着手未遂的情况,只是不可能存在实行终了未遂的情况,因为一但实行完毕,即使没有发生结果,也成立既遂。另一日本学者大谷实亦持同一观点。他指出:日本刑法中的侵入住宅罪是举动犯,而刑法明文规定处罚侵入住宅罪的未遂行为,所以那种否定举动犯有未遂的观点并不正确。(注: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中国法律出版社与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9月版,第26—27页。)(3)构成事实说。该说认为,“所谓既遂犯者,即实行犯罪行为,已发生或已具备预期之结果,而完成犯罪要件全部行为之谓也。易言之,行为人使犯罪构成事实全部发生之有责且违法之行为,即既遂犯,亦称完成之犯罪。”(注:高仰止:《刑法概要》,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1996年版,第113—114页。)该观点以发生结果说为主,吸收了举动犯等也可能有未遂犯的思想,强调既遂是“使犯罪构成事实全部发生之有责且违法之行为。按该见解,犯罪既遂不应仅限于结果犯的场合。因为,”犯罪构成事实全部发生之有责且违法之行为“,显然既包括结果犯,也包括诸如侵入住宅这类的举动犯。比较而言,构成事实说更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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