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大陆刑法学上的既遂概念
大陆刑法学者关于犯罪既遂的理解也存在众多分歧。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观点:(1)实现构成事实说。 该说认为:犯罪主体实现了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犯罪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的,就是既遂。该说强调以“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犯罪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作为既遂的标准,这无疑是有说服力的。但该说在具体论述上,又认为过失犯也有既遂与未遂之分。(注: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12月版,第268页。 )由于大陆刑法中的过失犯以出现法定结果为必要,过失行为没有造成法定结果的,便不是犯罪,出现法定结果则已犯罪既遂,故过失犯没有成立未遂犯的余地。可见,在大陆刑法学上主张过失犯也有既遂与未遂之分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 )齐备要件说。该说认为:犯罪既遂,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注:赵延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总论卷,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4月版,第413—414 页。)该说与前一见解基本相同,都认为犯罪既遂是一种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全部犯罪事实或全部要件的行为。但该说并没有主张过失犯罪亦有未遂犯的可能。这就更符合大陆刑法的立法实际,因而受到大陆多数学者的赞成。(3)出现逻辑结果说。该说认为,犯罪既遂, 是指行为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即发生了行为的逻辑结果时,就是犯罪既遂。该说从广义上来理解犯罪结果,其所谓逻辑结果,包括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该说倾向于认为,对于非物质性结果的犯罪,没有必要区分既遂与未遂。(注: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270页。)该说跳出了大陆刑法学习惯于围绕构成要件来探讨既遂成立标准的传统,颇有新意。但有一点值得研究:具有非物质性结果的犯罪真的没有必要区分既遂与未遂吗?回答应当是否定的。因为,如果不能排除非物质性结果的犯罪有成立未遂的可能,那么区分既遂与未遂对于非物质性结果的犯罪的量刑就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上述比较研究,我们不难发现,台湾与大陆刑法学中的犯罪既遂的概念颇为接近。事实上,台湾刑法学中的“构成事实”说与大陆刑法学上的“齐备要件说”十分相似。而台湾刑法学中的“结果说”与大陆刑法学上的“出现结果说”亦基本类似。
(二)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
关于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台湾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三要件说。此说认为既遂犯应具备下列三项条件:(1 )行为人须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2)行为须有犯罪之结果发生;(3)行为人须有犯罪之故意。(注:张灏编著:《中国刑法理论及实用》,台湾三民书局印行,1980年版,第185—186页。)其二,四要件说。此说认为,成立犯罪既遂,须具备以下要件:(1)犯罪实行行为必须终了;(2)实质犯必须有结果发生;(3)犯罪之一般成立要件,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必须具备;(4)犯罪之特别构成要件, 即刑法分则或其他特别刑法所规定之各个犯罪构成要件必须完成。(注:高仰止:《刑法概要》,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1996年版,第114页。 )上述两种关于犯罪既遂构成要件的学说明显不同。三要件说以“发生结果说”的既遂标准为依据,强调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以及作为既遂标志的结果。四要件说则以“构成事实说”的既遂标准为依据,除了强调“实质犯必须有结果发生”外,同时强调犯罪既遂必须符合“一般成立要件”与“特别构成要件”。鉴于探讨既遂与未遂问题是以故意犯罪为前提的,故四要件说没有把犯罪故意再作为既遂成立的一项条件。应当肯定,四要件说较三要件说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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