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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驻所检察在保障人权中的作用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按《看守所工作条例》的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机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检察机关驻所检察的主要任务是对看守所的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崇尚“法治”、保障人权的今天,如何确保被羁押、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本文拟对此加以探讨。

  一、对收押工作实行法律监督,保护公民不受非法拘禁。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宪法还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和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并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驻所检察人员对看守所收押、释放活动进行监督,就是保证收押和释放依法进行,做到不枉不纵。作为驻所检察部门,具体做法就是把好“三关”:

  一是把好“收押关”,纠正非法羁押现象。收押犯罪嫌疑人时,要检察收押是否有《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检察收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属于正在怀孕、 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以及患有严重疾病不该收押的人;是否属于法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如不符合法律规定,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二是把好“期限关”,纠正超期羁押现象。看守所羁押的对象不同于监狱,是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些人在未被定罪以前,享有我国公民除人身自由以外应当享有的其他自由。司法机关为了查证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是为了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实施。如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限制地羁押,不仅不利于及时打击各种犯罪,而且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对羁押的期限实行监督。对羁押即将到期的在押人员,驻所检察部门应及时检察看守所是否向办案单位催办;接到看守所羁押超时报告书后,要向检察长报告,并立即口头或书面向办案单位催办;对延长羁押期限的,要检察办案单位是否有完备的法定手续。对实践中,对少数办案人员不遵守办案期限规定,造成个别案件久拖不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驻所检察要严肃对待,督促纠正。

  三是把好“释放关”,纠正非法滞留、非法释放现象。对已作出不捕、不诉、撤案、无罪、免刑等处理的,必须立即释放。对于判处缓刑的,在一审判决生效(即上诉期)后,立即释放;但同时对于留所服刑人员期限未满,提前释放以及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而办理了减刑、假释手续予以释放的,驻所检察人员也要依法监督,以保护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看守所的监管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维护在押人员的权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限制了部分人身自由,但不是剥夺所有的权利。在羁押期间,在押人员享有生存权、申诉权、控告权、人格权、人身安全及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权等基本权利;罪犯除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享有选举权以及其他未被剥夺的公民权利。根据《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规定,驻所检察人员有“对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保障有关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的职责。其目的就在于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维护在押人员的生存权。在生活上给予必要的保障,即使应判死刑的在押人员,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也要维护他的生命。驻所检察人员定期检察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伙食标准、环境卫生、病伤治疗是否符合规定和有无虚报、冒领、克扣囚粮囚款等问题。

  2.维护在押人员的申诉、控告权。申诉、控告是国家为维护公民(包括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而赋予其的权利。驻所检察部门有权受理在看守所服刑的在押人员及其家属的申诉(包括向人民法院申诉被驳回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有权受理在押人员及其家属对看守所干警和武警在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控告(包括对在押人员的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等行为);有权受理对办案人员贿赂、索要财物等行为的控告。对上述控告、申诉,驻所检察部门要认真办理,及时答复,切实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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