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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活动中单纯受贿行为之贪污罪处理 ——兼论(3)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1)以鉴定会、评比会、业务会、订货会、展销会、招待会、 茶话会、新闻发布会、座谈会、研讨会等各种会议和礼仪、庆典、纪念、商务等各种活动的形式和名义收受礼物;

  (2)以试用、借用、品尝、鉴定的名义收受礼物;

  (3)以其他形式和名义收受礼物。

  (二)“礼物”

  所谓“礼物”,从词源上讲,“泛指一般馈赠品”(注:《辞源》卷三,商务印书馆,1981年修订第2版,第2268页。);具体而言:礼,“谓贽币也”,其中“贽”指“初次见人时所执的礼物”:“币”有两种含义,一是“泛指车马皮帛玉器等礼物”,二是指“货币”:“贽币”, “泛指各种礼品”。(注:《汉语大词典》,汉语大词典出版社,卷7,第960页;卷10,第391页。)因此,礼物既包括礼金,又包括古玩玉器等物品。而受贿罪中所称“财物”,根据现行立法及学界通说,指“金钱和物品”(注: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84年版,第604页。)。可见,第394条所称“礼物”(包括礼金)与贿赂犯罪中“财物”的外延基本相同,其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礼物”披着一层馈赠、礼仪的外衣。

  另外,本条所称“礼物”,既包括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公共礼物”,也包括所有权属于私人的“私有礼物”。

  (三)“依照国家规定应交公而不交公”

  这里所称“国家规定”,依据刑法第96条,主要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及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规范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外交往中接受礼物行为的有关法规和决定。诸如《国务院关于在对外活动中不赠礼、不受礼的决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送礼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等等。依据这些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不得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品,必须登记上交;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不含亲友之间的交往)中收受的其他礼品,除价值不大的以外,均须登记;对接收的礼品必须在一个月内交公并上交国库,所收礼品不按期交公的,按贪污罪论处。

  对于这类收受礼物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行为之所以按贪污罪论处,是因为该种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注:储槐植、梁根林:《贪污罪论要——兼论〈刑法〉第394 条之适用》,《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就是说,自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礼物那一刻起,礼物的所有权便应归属于国家,受礼人只不过是代替国家临时“保管”(合法持有),本应在限制期内将该礼物登记上交。假如受礼人在限期内不登记上交,而是变对该礼物的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便构成对公共财物的侵吞,数额较大的,构成贪污罪。

  (四)送礼人主观心态的分析

  在公务活动中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礼物的送礼人的主观心态复杂多样,大致可归为如下两种:一是出于“善”意,即纯粹出于敬意或为了表示友好等某种善良动机或愿望;二是出于“恶”意,即为拉拢讨好国家工作人员,与之建立深厚“感情”,目的是日后有求于该国家工作人员时能“有求必应”。现实中,后者居多数。

  三、刑法第394条与公务活动中单纯受贿行为的处罚

  综上对单纯受贿行为的特征及刑法第394条立法本意的分析可知,从行为主体(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对象(礼物或礼金)、行为时空(公务活动中)、行为方式(接受礼物应交公而不交公)到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对因职权而获得财物有明确认识),第394 条的法网涵盖了公务活动中的单纯受贿行为,即对于发生于公务活动中的单纯受贿行为的刑法惩治,可以第394条作为依据,即公务活动中单纯受贿行为以贪污罪处理。之所以这样做,主要基于如下四点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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