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其醉酒后行为有无过失
案情:林某患有病理性醉酒疾病,在发病时,常有举止失控、失忆等症状。在得知患有此病后,林某极少饮酒。2004年9月10日,林某参加同学聚会,在朋友的劝说下,喝了400毫升高度白酒。为防止酒后发生意外,林某在饮酒前嘱咐同学张某吃完饭后将其送回家中。聚会结束后,张某送林某至家中后离开。进屋后,林某妻子钱某责怪林某不应该喝这么多酒,林某随之与其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林某双手勒住钱某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林某酒醒后,在公安机关向林某了解事发经过时,其称对杀妻之事无任何记忆。经鉴定,林某在杀害钱某时处于病理性醉酒发病阶段。
分歧意见:林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疾病,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林某在病理性醉酒发病期间,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林某杀害妻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对处于生理性醉酒状态下的行为人而言的,对患有病理性醉酒的行为人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刑法条文没有详细规定。笔者认为,病理性醉酒属于一种精神疾病,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病理性醉酒的行为人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病理性醉酒行为人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①先行行为阶段。此时行为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在自由意志支配下,行为人大量饮酒,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②结果行为阶段。在无责任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分析这两个阶段,行为人在实施先行行为时还未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又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将两个阶段的行为单独来分析,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先行行为与结果行为是紧密相连、密不可分的。如果行为人在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时,没有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故意,但对自己陷入病理性醉酒后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结果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在其陷入精神障碍时实施了不法行为。笔者认为,这仍然成立过失犯罪。上述两种情形的行为人虽然在实施结果行为时,不具有认识和控制能力,但在实施先行行为时却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对自己行为导致的后果理应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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