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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的综合治理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内容提要」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律所严厉禁止的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行为却频频发生,并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客观地讲,刑讯逼供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它可能提高破案效率,有时也有利于快速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它严重违背了国家的法律,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破坏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且极易引起冤假错案的发生。权衡利弊,自当坚决反对刑讯逼供。因此从对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根源分析入手,研究以预防为主、惩治为辅进行综合治理的方法,对遏制刑讯逼供具有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关键词」刑讯逼供    根源    综合治理

    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即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法律规定如此严厉,但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刑讯逼供案件数量却一直居高不下,还有更多的因为种种原因而没有立案。在互联网上搜索“刑讯逼供”,与此相关的信息多达数万条。一方面法律需要被信仰,需要被人民大众奉为行为的圭臬,另一方面我们的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肆意践踏国家的法律。因刑讯逼供而导致了不少冤案、假案、错案①,甚至造成被讯问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②;同时也是由于刑讯逼供的存在,可能导致了对犯罪分子从轻或减轻处罚③。这样一种危害严重的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笔者认为,其得以生存的环境根源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思想层面上,受旧司法理念的深远影响。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是以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基础的。对于在司法实践中久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普遍认为是受封建法统的有罪推定思想和长期以来“左”的思想的影响④。在我国延续数千年的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入为主的推定为有罪,“有罪”而拒不招供认罪,焉能不“刑讯”、“栲掠”?刑讯逼供在当时的诉讼活动中非常普遍,且被合法的规定成为一种制度。新中国成立后,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建立初期,阶级斗争无处不在。在这个特定的历史时期,在“左”的思想支配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认为是阶级敌人,刑事诉讼被认为是阶级斗争,那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讯逼供也就理所当然的被认为是表明阶级立场的最好方式之一。不可否认,这些思想或多或少的存在于我们一些司法工作者的头脑当中,影响着他们的行为,成为刑讯逼供行为产生的思想源泉。    (二)物质条件上,司法投入普遍不足。司法投入不足,将直接产生两个结果,第一是挫伤了侦查人员的积极性。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薪水与其工作量是极不相称的,尤其是在基层,拖欠工资现象屡见不鲜。如果连工资都不能保障,何谈司法公正呢?再进一步来说,司法投入的不足导致侦查机关也不可能大量引进高素质的侦查人员。第二,司法投入不足致使侦查设备不能及时更新,而侦查破案既需要侦查人员通过自己的感官观察和思维去获取言词证据,又需要运用先进的侦查技术器材去获取物证。由于以上两个因素直接导致侦查水平的低下,而侦查水平的低下又进一步导致侦查活动对口供的极强依赖性。侦查机关工作人员也许正是在这种出于无奈的情况下选择了刑讯逼供。

    (三)制度设计上,相关制度的失衡或缺位。其一,我们看到立案查处的刑讯逼供案件基本都发生在侦查阶段,问题的关键在于警检分离的体制。由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全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侦查与起诉是两个界限分明的诉讼阶段,检察机关几乎不介入侦查过程。虽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部门,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但事实上缺少有效监督机制,待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时发现查处,公安机关的违法侵害事实已然形成。因此可以说,失去有效监督的侦查阶段成了刑讯逼供的“安乐窝”,这是现行法律制度的一个缺陷。其二,我国一直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非法获得的非言词证据,只要查证属实,依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办案人员照样可因破案率的提高而获利,这无疑又成为助长刑讯逼供的一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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