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执法监督方面,对刑讯行为的监督多为事后监督,且处罚力度不够,使运用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在一定程度上对刑讯逼供起到了某种推波助澜的作用。
然而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的各种不利因素均不应成为刑讯逼供存在的合理借口和理由。关于如何遏止刑讯逼供,理论界及实务界已有不少论述,尽管所研讨的内容不同,关注重点各异,具体评价也有别,但基本上都是从某种制度或原则的侧面出发以期达到标本兼治的效果。笔者认为,刑讯逼供就如同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种“病毒”,不能仅仅依靠一种原则或方法,而应当采取综合治理的方法:首先以预防为主,使其失去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大环境、大前提,减少刑讯行为的发生几率;再辅以多方位的惩治手段,最大限度的降低其对社会对法制的危害程度,才能更有效的遏制直至最终消灭这种“顽疾”。下文笔者将以预防为重点来介绍这种综合治理刑讯逼供的方法。
一、 预防为主
1、转变思想观念。
当历史的车轮前进到现代的法治文明社会,尤其是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以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为目标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建立,是对历史上司法理念的一种根本变革。所谓司法理念是指司法过程中的理性思维,是来源于感性的经验和积累而在人脑海中形成的一种意识,是对司法规律的认识和总结⑤。它是社会实践与司法实践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其形成与变迁深深地植根于特定的历史条件之中。现在看来,以前可以“准其照常使用”的刑讯逼供则是对现代司法理念的一种违背,特别是违背了“保障人权”这一司法理念目标。
惩罚犯罪,是所有历史时期刑事司法理念所追求的共同目标,客观地讲,刑讯逼供正是这种目标下的产物。但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同时要求保障人权,而不仅仅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是指保障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在这里主要是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被追诉的弱势地位,而在传统的司法理念当中,几乎不存在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角度去思考和行动,他们的权利极易受到司法工作人员的侵害。根据法律平等原则的要求,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但在实践中却得不到很好的体现。作为控诉一方的侦查、检察机关,都是国家机关,都有法律所赋予的强大权力作后盾。而作为辩护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被追诉之日起人身权利就受到很大限制,即使有权聘请律师,现行我国法律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调查取证等权利仍然存在诸多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控诉机关地位的不平等显而易见。从传统刑法实质平等理论出发,必须赋予处于弱势地位的被追诉人更多的权利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修改之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了较以前更为广泛的权利,不能不说是一大进步。“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成为当时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虽然没有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但该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内核则是不争的事实。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表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在我国的确立。
显而易见,刑讯逼供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目标是相悖的,因此我们要坚决反对刑讯逼供,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首先要转变思想观念。思想是行动的先导,观念既是制度构建的基础,又是制度运行的驱动力。如果不改变旧的思想观念,即使建立了完善的法律制度,司法工作人员仍然会有大量的“对策”,毕竟法律是要人来执行的,是为人服务的,是和人的利益密不可分的。只有司法工作人员转变过去陈旧的思想观念,树立保障人权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刑讯逼供才可能得到根本预防,才可能保障遏制刑讯逼供的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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