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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的综合治理(4)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2)确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仅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对于依据非法言词证据提供的线索而获得的其他证据是否需要排除呢?理论界对国外的“毒树之果”理论,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是“砍树弃果论”,一种是“砍树食果论”。美国采用前一种观点,英国、德国采用后一种观点。对于这两种观点的理由,不再赘述,我们认为前一种观点是今后立法的方向。如果对通过非法言词证据提供线索获得的其他证据也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那么侦查机关不得不重视对言词证据取证的合法性。否则辛苦取得的证据因为程序非法而被法庭排除,导致本来就紧张的司法资源极大浪费。如果不排除这种证据,则刑讯逼供还有存在的可能。因为法律规定,案件即使没有口供也可以定案,那么即使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但通过口供取得的其他证据一样可以使用,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所以说,如果立法确立了“砍树弃果论”,明确规定了对非法言词证据及其衍生证据的排除,则是对刑讯逼供的一个毁灭性打击。

    (3)关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目前学界针对刑讯逼供行为提出应确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我们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刑讯逼供罪案件,就如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是一样的,需由被告人举出其没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证据,否则将直接推定刑讯逼供事实的存在,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其他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提出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则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本来就在控方,被告人当庭以刑讯逼供为由翻供,存在的只是法官对庭审前的供述与庭审中的供述如何采信的问题。被告人翻供是想推翻庭前供述的法律效力,那么检察机关若想让法庭确信其取得的被告人口供的合法性,就必须证明其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和口供的可靠性。如此一来加强了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检察机关必须采取其他方式来证明其取证的合法性和口供的真实可靠性,如讯问时采用同步录像、律师在场、见证人等方式,否则将可能导致以前的工作白费。这样就免除了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但这是诉讼程序的应有之意,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结论成立的前提是法官对庭审直接言词原则的运用。司法实践中对庭审时被告人的翻供,法庭很少进行当庭认证。因此只有通过立法确立庭审直接言词原则,法官充分听取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和双方质证,以庭审中认定的证据为定案根据,而不是庭前被告人的供述,那么以上的逻辑结论才能成立,从而杜绝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可能性。

    4、强化监督是制度有效运行的保障。

    监督是制度有效运行的保证,失去监督的制度我们很难看到该制度目的的顺利实现。所以法律已经设立的和即将设立的制度都必须得到有效监督,这样立法的目的才能充分实现。刑讯逼供作为我国法律严厉禁止的行为,行为主体也是国家工作人员,本应是守法的典范,但为何却不断的违反法律规定呢?职务行为没有得到有效监督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建立有多层次的监督体系,包括法律监督体系和社会监督体系。具体到某个国家机关,既有外部监督,如有人大、检察、监察等国家机关的监督,有人民群众的监督,有新闻媒体的监督,同时又有内部监督,如党纪监督等。如此多层次、多角度的监督仍然没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问题的关键在于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得不到有效监督。我国的监督体系基本是事后监督,虽然违法行为应得到惩处,但更需要在合法权益被侵害以前就得以被制止,也就是说更需要事中监督。事中监督部门的最佳选择就是检察机关,但因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赋予的权力及其设置体制,束缚了检察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权力的意志。检察机关有必要进行改革,强化检察监督。只有得到有效的监督,为遏制刑讯逼供所设立的法律制度才可能有效实行,刑讯逼供也才可能得到遏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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