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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侦查权之重构(3)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二)增补在诉讼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妨害诉讼犯罪侦查权

  基于健全和完善诉讼监督权功能的考虑,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不应局限于职务犯罪的范畴,应当包括对妨害诉讼活动的非职务犯罪。在增补侦查权之前,有必要借鉴一下国外关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立法例。

  在英国,检察机关仅行使部分刑事侦查权,即根据1987年的《严重欺诈局法》有权直接立案侦查涉嫌500万英镑以上的重大复杂欺诈案件。 严重欺诈局设在检察机关内,有权要求任何与商业欺诈案件有关的公民或企业提供相关信息、文件和资料,也有权进入相关机构调查等。 继英国之后,新西兰、挪威、乌干达、南非等国也仿效英国成立了由总检察长领导的严重欺诈局。 在美国,检察机关直接进行侦查的案件主要包括:特别重大的贪污案、行贿受贿案、警察腐败案、白领犯罪、智能犯罪等。 在日本,检察机关主要对部分经济与公司案件、严重偷税与漏税案件、公务人员贪污受贿案件进行侦查。一些高等检察厅还成立了“特别侦查部”,专门负责这类案件的侦查工作。 在韩国,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犯罪案件,包括智力型犯罪、复杂犯罪和严重的犯罪,如政府官员(四级以上公务员)利用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毒品犯罪、环境污染犯罪、有组织犯罪、偷税以及警察滥用职权犯罪等。

  联合国大会1990年批准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特别指出:“检察官应当适当注意对公务人员所犯罪行,特别是对贪污腐化、滥用权力、严重侵犯人权、国际公认的其它罪行的起诉,和依照法律授权或当地惯例对这种罪行的调查。”可见,检察机关的直接侦查权以职务犯罪为主但并非只针对职务犯罪,也可以针对特定的犯罪类型,具体设定完全根据实际需要。

  有鉴于此,根据诉讼监督功能的需要,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行使侦查权:

  1、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妨害司法类罪划归检察机关管辖。有利于在监督司法权行使主体及其职权行为的基础上,对其它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经验表明,诉讼参与人的妨害司法行为往往与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相关联。在侦查其中一类犯罪的过程中可能发现重要的其它犯罪线索,对两类犯罪的侦查都有促进作用。如从伪证罪可能挖掘出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职务犯罪。从法理上说,也只有通过对诉讼参与人的整体监督,才能将三大诉讼法中关于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落到实处,维护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

  2、直接以司法人员或行政执法人员为犯罪对象的人身伤害及侵犯其它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因为对司法人员与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保护也是对司法和行政执法正常秩序的维护,是对诉讼民主、文明、公正的保障,与诉讼监督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同时,也能从侦查过程中发现其它妨害司法的普通犯罪或职务犯罪线索。当然,如果确实与身份或职权无关,也可以交由公安机关侦查。如果被害人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为了回避应当交由公安机关侦查。

  3、职业律师利用律师职便实施的犯罪案件。这与第一类妨害司法罪存在竞合,但律师利用职便实施的犯罪并不限于诉讼活动或司法活动。随着“法曹一元化”在我国的发展,尤其是统一司法资格考试的全面推行,律师将成为法官和检察官队伍中精英的主要人才资源。换句话说,律师作为司法工作者,其职务行为虽不属于公务,但与法官和检察官具有很大的接近度。从某种意义上说,律师的职业操守对诉讼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都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力。因此,对于律师在诉讼代理或非诉代理活动中的诈骗、敲诈勒索、受贿、侵占等犯罪行为,由负责诉讼监督的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有助于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和司法职业的廉洁与高尚。

  (三)扩充机动侦查权

  我国检察机关现有的机动侦查权同样受限于“身份”与“职权”。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它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经过以上的重组后,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应当作适当的调整和扩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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