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新刑法从贪污罪中分立出私分国有资产罪,目的在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惩治单位侵吞国有资产的腐败犯罪行为,以达到即不放纵犯罪又不过度打击的效果,保证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和国有单位的正常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
三、私分国有资产和共同贪污竞合的表现形式
由于私分国有资产罪接近于贪污罪,所以,它与贪污罪一同归属于贪污贿赂罪的大范畴。由此可见,两者有些相同或近似之处,或者说在表现形态上存在某些竞合也是在所难免,这也是我们难以区分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和共同贪污行为的原因。这种形态的竞合主要表现在以下一个方面。
一是从犯罪客体上看:表现为具有双重性,既包含了浅层次的财产内容,又包含了深层次的国家管理秩序。简而言之,就是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制度。
二是从犯罪主体上看:表现为主体特殊,即享有国家公务职权的自然人,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自然人。
三是从犯罪主观方面看: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都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目的。
四是从犯罪客观方面看:表现为违背各自职责,一定程度上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将国家资产非法占有的行为。具体又可以表现为:1、决定作用人员范围上的相似。即决定贪污人员和决定私分国有资产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交叉或重合。因为决定贪污国有资产的人员往往是单位领导或负责人,这与私分国有资产的决定主体为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相近。2、非法占有国有财产人员受益人员范围上的相似。即共同贪污的人员和私分国有资产的人员可以交叉或重合,特别是对于非法占有的人员仅仅为单位内部一定层级的人员或对于单位人数特别少(例如,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曾经多次遇到仅有3、5名成员的私分国有资产案件)的情况,这种重合现象表现得尤为突出。3、违反国有资产财务管理规定上的相似。即两罪能非法占有的前提,都必须是违背国家财经纪律或财政制度。任何想非法占有国有资产,又不在财务问题上做手脚的行为是根本没有办案实现非法占有的犯罪目标的。4、利用职务便利上的相似。即无论是共同贪污还是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主体都必须借助于他们主管、管理、经手或受托经营、管理财物的职权便利才能实现非法占有的企图。5、非法占有手段上的相似。即都可以采用如造假帐、造帐外帐、收入不入帐、巧立名目、虚报支出、手续不全、帐目不清、虚报、瞒报、不报等方式侵吞、窃取、骗取、非法转移国有资产。从非法占有的名义上看,可以表现为“工资”、“奖金”、“福利”、“补贴”、“津贴”、“分红”、“股金”、“慰问金”等形式。
四、解决私分国有资产和共同贪污行为性质认定的途径
笔者认为,要准确界定私分国有资产和共同贪污行为的性质,不是仅凭一两个条件就能够得出结论的,而必须建立在对案件事实、证据的综合辨析基础上才能得出。下面,本人将就界定的几种途径发表自己的观点。当然,对于复杂的案件,可能仅凭一两个界定方式没有办法完成定性任务。但只要结合多个界定途径做综合比较分析,笔者认为,就一定能得出较为准确的结论。
(一)犯罪对象的界定途径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对象是国有资产。而贪污罪的对象——公共财产,既包括国有财产,也包括集体财产,用于扶贫和其它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资金,还包括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后三种统称为拟制的国有财产)。因此,只要案件中的非法占有对象涉及到拟制的国有财产,则不能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只能定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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