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从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来看,也是明显不合理的。如前所述,按现行刑法对特殊类型抢劫罪的规定,因为特殊类型抢劫罪不以行为人实施的抢夺行为构成抢夺罪为转化前提,所以对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与典型抢劫罪的要求一致,即年满14周岁,而转化型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须独立成罪,故对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与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主体要求一致,即年满16周岁。如此一来,便出现了这样的局面,转化型抢劫罪与特殊类型抢劫罪及典型抢劫罪同属抢劫罪,但对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却不同。
(3)就这三个类型抢劫罪相比较,在特殊类型的抢劫罪中,行为人只是“携带凶器”,施加于被害人的仅是胁迫而已,但转化型抢劫罪却和典型的抢劫罪一样,行为人则“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施的兼具暴力因素和胁迫因素,可见,无论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方面看,还是从社会危害性方面看,转化型抢劫罪均比特殊类型抢劫罪更为严重。因而,二者对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应保持一致,在量刑上亦应有所区别(最低限度二者应持平)。但是,按现行刑法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反而要求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须年满16周岁,它缩小了抢劫罪犯罪主体的范围,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合逻辑的,亦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之所以出现以上司法尴尬,正是刑法条文用语不严谨所致。
2、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适用。
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适用主要涉及现行刑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个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 153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50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现行刑法在此问题上未作修改,故该司法解释仍可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表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也可以适用刑法第269 条。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项的规定,盗窃数额虽未达到构成犯罪的起点,但具有某些特定情节的,亦可认定构成盗窃罪。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更是将盗窃数额忽略不计:“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但从刑法第264条看,盗窃构成犯罪只有数额(较大)和次数(多次)的要求,并无情节上的要求,“其他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情节”仅是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量刑幅度相当的量刑标准,刑法第266、第267条对诈骗和抢夺构成犯罪也只有数额较大的要求,而无情节的要求,“其他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情节”也是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量刑幅度相当的量刑标准,换言之,情节仅是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的量刑标准,而非定罪要素。如此一来,在这一问题上,司法解释与刑法便出现了冲突,出现了如何适用的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适用现行刑法第269条即1979年刑法第153条。⑦第二种观点认为: 1979年刑法第153条即现行刑法第269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非限定财物要达到“数额巨大”,但如果先行实施小偷小摸行为,后为窝赃、拒捕、毁证而使用暴力的,不能依照现行刑法第269条抢劫罪。⑧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无论即遂还是未遂),为窝赃、拒捕、毁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结合全案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都应当按照现行刑法第269条定罪,而不应认定为其他犯罪。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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