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问题
按照《公约》要求,各类贿赂行为的行贿方和受贿方均应构成犯罪,并没有厚此薄彼之不同。但我国刑法却显得比较“宽容”行贿犯罪,主要表现在行贿罪构成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如果其意图谋取的利益属于“正当”,行贿罪便不能成立。而根据《公约》第15条规定,只要向公职人员实施了行贿行为以使其作为或者不作为,不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正当还是不正当,都成立行贿罪。我国行贿罪的这一规定至少有两点不当:一方面,从行贿行为的性质来看,不论谋取的利益正当还是不正当,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行贿行为,则不论出于什么目的,也不论谋取何种利益,其实质都是对公职的收买,都构成了对客体的侵害。另一方面,从行贿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谋取不正当利益与谋取正当利益是相对的,很难用统一的标准截然区分。
虽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立法初衷,是考虑到有些政府官员官僚作风严重行政效率低下,普通公民到政府办事困难重重而常有忍痛纳贿的情况。但从客观上讲,贿赂终究是对公职人员的腐蚀,如果不加遏制,必然导致腐败之风更烈。因此我们认为,如果在短期内取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有难度,那么至少应朝着《公约》规定的方向努力并注意积累实践经验,待将来条件成熟时再取消。同时,为防止取消后扩大打击面,可以考虑在行贿情节(但不是在目的)方面,对行贿行为进行必要的刑法限制,并逐步将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一视同仁。这既与《公约》对行贿方和受贿方一并治罪的实际规定吻合,也符合行贿罪与受贿罪对向犯的刑法学原理,更有利于我国反贿赂犯罪斗争深入开展。
二、增设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
根据《公约》规定,缔约国对于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的,和向上述人员行贿的,也应当将其规定为犯罪。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尚无这方面规定,因此,应通过将来的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以获得对该类贿赂行为在国内法的处罚依据,从而积极履行我国应有的打击贿赂犯罪的缔约国义务。
增设本罪应注意几个问题:一是关于该罪的法定刑。由于我国刑法对受贿罪规定有死刑,若比照我国现有量刑标准来设计对外国公职人员贿赂罪,恐难得到国际社会认可,而不利于国际司法协助。因此该罪法定刑应主要以有期徒刑为主并辅以罚金刑。二是关于贿赂方式的规定。《公约》与我国刑法一样,也将受贿犯罪的行为方式规定为收受和索取。但在行贿犯罪的规定上,《公约》第15条规定的是“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而我国刑法只规定“给予”一种。对此,我们可根据《公约》进行同样规定,也可以立法解释将“给予”解释为“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三是关于贿赂范围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贿赂仅限于“财物”(前已论及),而《公约》规定的贿赂范围是“不正当好处”。因此我国在增设该罪时,应将贿赂范围扩大至一切“不正当利益”或“不正当好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作富 但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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