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1999年3月5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王贵意(山东省滕州市农民,上车叫卖者)从枣庄西站窜上厦门开往北京的108 次旅客列车。上车后,被告人王贵意在该列车的12号至13号车厢连接处,伙同刘某、徐某(均另案处理)将已过期的“傣之味三仁露” 罐装饮料塞给旅客丰某某、张某某等人后,以每瓶24元的价格售卖。丰、张等4人当表示不要时,即遭到被告人王贵意等人的殴打,后被索走饮料款共计人民币90元整。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贵意在旅客列车上,伙同他人采用殴打暴力行为强行售卖过期饮料给多名旅客,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公平交易秩序,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构成强迫交易罪。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王贵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这个案件的审理,应该说较好地认定被告人强卖行为所指向的不法目的,避免出现在旅客列车上发生轻度暴力行为被重处的结果。
又如:外省籍的三个外流人员何某、汪某和江某商议到列车上卖奶水赚钱,一杯五元,由何某倒奶水,汪某、江某二人在后收钱,同时相约“如果旅客不给钱,就把奶水倒回来;不与旅客发生吵架”。1993年3月23日至30日间,三被告人结伙来到福建省来舟火车站,用微量奶粉冲成奶水,趁75次等旅客列车停靠该站之机,拎着茶壶窜上列车。何某在前面拎着壶,有意用“奶水”(被告人的地方语言,与“来水”相近)的含糊不清语言叫喊,旅客以为来水,便拿出或者端起茶杯;何某往杯里一倒就走,汪某、江某二人随后以每杯五元向旅客收钱。当旅客知道上当,嫌贵时,三被告人气势汹汹;江某用手拍拍旅客肩部,汪某用黑色塑料袋卷成棍棒状,并拿在手上晃来晃去,叫嚷着旅客快点拿钱。旅客见状,以为是凶器,大部分的害怕给钱了事;偶尔有旅客不给钱,被告人便倒回奶水,把茶杯摔掉;有旅客多给钱,被告人也有找回零钱。三被告人多次叫卖,共收取“奶水费”计人民币1700余元。
如何认定本案,当时分歧较大,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结伙窜上列车向旅客强卖“奶水”,利用旅客车厢的特殊场所和旅差人员希望安全旅归的特定心理,倚仗人多,采取暗示和胁迫手段,使旅客产生害怕受伤害的恐惧心理,进行索要钱款,应定为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动机、目的是通过强卖“奶水”来非法索取钱财,采取强卖“奶水”时对旅客实施威胁,旅客出于惧怕心理而听任被告人的敲诈而被迫给钱,该行为应定为敲诈勒索罪。
根据案情的分析,笔者倾向依照第二种意见予以定罪处罚,应当较为合理,理由是:
(1)从主观上讲,抢劫罪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应具有抢劫的故意,而敲诈勒索罪也是直接故意,但以非法索取为目的,具有敲诈的故意,二者都有非法侵占的目的,但前者占有欲强烈,且带有采取暴力行为的内心趋向性。从本案讲,被告人上车强卖奶水前相约“不给钱便倒回奶水,不与旅客吵架”等内容,则充分表明被告人没有表现出事前要采取暴力行为的内心状态,只认为上车卖“奶水”好赚钱,其主观恶意相对缓和,其非法占有的欲望亦非强烈的;抢劫的故意不突出明显。实际上被告人以卖奶水作为借口或者手段,向旅客施加敲诈,其动机、目的在于索取非份钱财。因而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抢劫的故意,不明显。
(2)从客观上讲,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作为行为特征,其中就抢劫罪的刑法规定上讲,胁迫应理解为以暴力相威胁,表明了胁迫是以暴力行为的采取为前提,如遇抗拒,则转化暴力行为,付诺于实现。这里的胁迫行为亦应理解为含有采取暴力行为的趋向性。而敲诈勒索是对被害人实施恐吓或者要挟方法即通过威胁、讹诈手段,使被害人精神上产生恐惧。同样的胁迫行为,但后者是达不到前者的暴力胁迫的严重程度,其手段表现缓和,程度较轻,留有余地较大。结合案情,被告人主观上有不发生吵架的思想,因而在行为上也表现出一种非激烈方式,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节制,仅是用手拍拍旅客的肩部,晃一晃棍棒状的塑料袋,没有直接向旅客发出暴力行为;旅客也无相应的反抗,很难认为暴力胁迫行为的真实存在,特别是有时找回旅客零钱,在一定程度上可体现出胁迫行为手段的缓和性。旅客列车车厢是特殊场所,旅客安全盼归也是一种特定心理,但都只是外在客观因素;定性的关键仍在于被告人的行为及其目的。被告人的目的之所以得逞是被告人的行为利用了特殊场所及特定心理因素,给旅客施加压力,产生精神强制,而不是通过暴力胁迫行为予以形成的。因而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以实施暴力相威胁那样严重程度。被告人行为实施的结果亦是符合被告人事前所约的那样。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能迫使旅客在困境中作出符合被告人要求的选择,应该说较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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