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们要教会人们珍爱生命,让那些“视死如归”者对法律的威慑敏感起来;我们不能漠视立法者美好的愿望,我们不能把犯罪既遂与未遂的临界点——这块决定着许多人生死存亡的奶酪——随意地前置。我们要教人有知而有畏,而不能再无知而无畏。犯罪分子也是人,他们也有父母兄妹,他们也可能就是我们的父母兄妹!
「关键词」贩卖毒品 既遂、未遂 行为犯 犯罪时态
关于贩卖毒品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在司法实践及学术讨论中争议很大。而对于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正确把握不仅关系到定罪量刑的正确与否,关系到该罪的犯罪行为人生死存亡,而且也关系到刑法应当具有正义能否实现,立法者的立法原意能否得到正确体现的问题。
要讨论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犯罪时态,首先要确定该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对这个问题,现在主流的看法是行为犯。而对于各种行为犯的既、未遂时态,在司法实践及学术研究中也多有争议,这也是在对贩卖毒品罪既、未遂时态分析中存在争议的根本所在。事实上,对该罪的既、未遂时态,我国刑法的规定以及相关的条文释义已表述的很清楚。但不知从何时起,该罪的既、未遂时态的临界点被人为地淡化了、前置了。现在我们权把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时态的临界点称之为关系到许多囚犯生死存亡的“奶酪”,然后通过法理分析,看看是谁动了该罪的“奶酪”——将该罪的既、未遂时态的临界点前置了。
行为犯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方面齐备标准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完成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齐备,犯罪即为既遂形态。”注①
结果犯是指“以法定结果的出现为既遂。这里的‘结果’是指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而给犯罪客体造成物质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现实损害结果。”注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就此而言,贩卖毒品罪显然是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从事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不论是否造成后果,即为犯罪既遂。
一种行为之所以被界定为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往往是由该行为的自身特点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些行为犯,如偷越国(边)境罪、背叛国家罪、脱逃罪等犯罪形态上看,其中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这些犯罪在实行之初甚至是实施预备行为之时就已显露了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若任其继续实施下去,势必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更加严重的危害,所以刑法直接将这一类犯罪规定为行为犯。从本质上说,这就是立法者将此类犯罪的既遂时间有意识地前置了,把尚未实施完成的犯罪规定成了犯罪的完成形态,其目的就是为了及时有效地控制该种犯罪的萌芽,保护社会免受其害。
我们知道,贩卖毒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在此,只有人民的生命健康才是“具有物质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而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并未要求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从这个意义上分析,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而无疑。
行为犯的行为停止在犯罪过程中的哪一点,才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并不全部取决于行为自身的特点,还与立法者评价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关。有些行为犯,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某一些行为,就成立犯罪既遂。如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刑讯逼供罪、非法搜查罪等。而对于那些买卖、收购、出售型的行为犯,只有行为人实施了购买或者售出的交易行为以后才能达到犯罪既遂,比如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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