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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死刑的适用仍要坚持“少杀慎杀”原则(2)
www.110.com 2010-07-15 08:33

  (三)“少杀慎杀”体现了刑罚的改造功能价值

  我国的司法注重改造功能,注重反面教员的价值。坚持少杀慎杀,能使我们更有条件充分利用罪犯的反面教员作用,这一点具有十分重大的法学意义。建国初期我党改造日本战犯、伪满洲国战犯和国民党战犯等成功的司法实践,对振奋民族精神,保持社会稳定,减少犯罪发生,都曾起到过很好的作用。

  (四)“少杀慎杀”有利于案件侦察和反腐的深入

  “少杀慎杀”不仅可以给犯罪人一条自新之路,而且可以保存一批活证据,有利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查。尤其是目前老百姓深恶痛绝的政府官员的腐败案件,一旦对犯罪人实行死刑立即执行,很可能会杀人灭口,失去查出更大犯罪分子的机会,让这些幕后人物长出一口气,继续逍遥法外。这使得反腐案件在不能掌握切实证据和处在复杂社会关系干预的情况下步履维艰。同时也会引起群众的误解和猜测。

  (五)“少杀慎杀”可以尽量避免错杀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死不复生,断不复续。死刑最大的缺陷就是错杀后具有不可挽回性。毛泽东同志用“杀头不象割韭菜”形象地说明了这一点。1956 年毛泽东同志在《论十大关系》中讲:“一颗脑袋落地,历史证明是接不起来的,也不象韭菜那样,割了一次还可长起来,割错了,想改正错误也没有办法。”实践中判处死刑发生错误的情况是存在的,这不仅会人为产生冤死的无辜者,而且必然引起其亲友的不满甚至仇恨,造成群众对司法机关的痛恨。法律是用来实现公平的,错杀的不可挽回性恰恰永远地剥夺了对犯罪人的公平。“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可以有效地避免或减少错杀。

  三、对我国死刑适用的建议

  为了切实坚持“少杀慎杀”的原则,现对我国目前死刑的适用提出以下建议:

  (一)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

  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主要集中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针对目前腐败案件层出不穷的社会现象,我国又对许多经济案件增设了死刑罪名。这种不加区别地对严重经济犯罪广泛适用死刑的法律规定,是否就一定能达到立法的初衷呢?从理论和实践中看,并非如此。

  经济犯罪和普通刑事犯罪有着根本的区别。马克思曾说:“死刑以及以之为中心的重刑主义在预防犯罪方面总体是不成功的。”尤其是在对待经济犯罪方面。经济犯罪是一种社会病,老百姓对之深恶痛绝。但这与“杀人偿命”的刑法理念不同,老百姓痛恨的是产生腐败的不合理的制度,而不单单是一个或几个腐败分子。犯罪不是孤立存在于世间的。对于一种犯罪的谴责,不应仅仅包括犯罪人,还应包括孕育这种犯罪的国家政策失误、制度上的漏洞、法律上的空隙、个人权力的干预、政府行为监督的匮乏等诸多社会环境。建立健全法制,真正依法治理,才是减少腐败、减少经济犯罪的根本途径。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初始,在这一阶段,尤其要科学地把握刑法干预市场经济的“度”,不能对死刑控制经济犯罪的效果寄予过高的期望。

  死刑的直接结果是剥夺了罪犯的生命。经济犯罪的直接结果是取得非法利益,破坏合理的市场经济秩序。既然二者作用的价值不对等,就不能用死刑来预防和惩罚经济犯罪,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正如毛泽东同志所说:“价值至高无上的生命和价值相对确定并可以计量的经济利益之间就不存在进行等价交换的基础。”

  因此,经济犯罪不应适用死刑,其最高刑应是无期徒刑。

  (二)积极适用“死缓”制度

  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中,死刑罪名几乎占罪名总数的1/7,这个死刑适用率在全世界是很高的,已成为一些国家攻讦我国人权问题的口实。一方面我们要削减死刑罪名,另一种很好的方法就是从执行制度上限制死刑。我国独创了死刑执行制度中的“死缓”制度。毛泽东同志在1951年第一次倡导了“死缓”制度,“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就一定不要杀”,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的执行,将“死缓”归入“不杀”的范围。“死缓”制度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它既保留了死刑的严厉性,又避免了死刑的一些消极因素。既能严惩重大的刑事犯罪分子,又能给那些罪该处死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罪犯留下生存的希望。它是减少执行死刑的最有效措施。毛泽东同志对“死缓”政策给予了很高的评价:“这个政策是一个慎重的政策,可以避免错误。这个政策可以获得广大社会人士的同情。”此项制度虽创立于镇反运动中,却有着旺盛的生命力,在国际上也颇受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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