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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目的对量刑情节的检验
www.110.com 2010-07-15 08:33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政、侍鹏伙同另外二人(另案处理)于2004年9月10日晚,在长途汽车站以拉客为名,将被害人马某带至另一地点,后被告人李政拦下一长途客车,并带被害人上车。当时车上只有车主林某、驾驶员胡某以及另外一名乘客。被告人要求被害人马某购买车票时,发现马某钱夹中有大量现金,即对马某进行言语威胁和暴力殴打,劫取人民币共计8640元。

  2005年2月6日,被告人李政、侍鹏又以同样的手段劫取被害人顾某人民币250元。事发后,顾某报案,二被告人被抓获。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政、侍鹏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6日向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政、侍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政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侍鹏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下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侍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宣判后,法定期限内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提供人: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朱锡平、尚贞华)

  二、裁判规则

  将公共交通工具作为实施抢劫的地点,将车上人员作为抢劫对象的,无论抢劫是否只针对被告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以外即已选定的特定被害人,也无论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乘客人数多寡,都不影响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情节的认定。

  (一)法定情节的典型性与非典型性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既然刑法和司法解释中有明文规定,根据刑法解释的一般要求,则应当首先作文义解释,不能超出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对法律进行解释。如果文义解释足以阐明法律的真实内涵,那么就无需再作其他解释。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单纯的文义解释存在拘泥于文字表面意思的问题,不能准确无误地阐释法律,或者文义解释尚不能涵盖法律全部的应有内涵,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情况仍然不能明确该如何适用法律。这时,就需要在综合考虑社会现实条件、立法背景、意图与目的等多种因素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对法律作相应的论理解释。

  通过对以上法律条文进行文义解释,我们可以知道典型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于不特定的乘客、司乘人员实施的抢劫,或者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对上述人员实施抢劫。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节,法律只规定了抢劫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和抢劫对象的范围,并没有具体描述并列举其他情形。那么,是否只要是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就当然构成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而无论是否针对特定的被害人。我们知道,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从犯罪行为的发生到犯罪结果的形成是一个犯罪过程,那么,在抢劫罪中,是否只要是抢劫过程中的任何一个阶段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就都构成加重处罚情节。例如,甲对被害人乙实施抢劫,暴力胁迫乙去银行提取存款,甲胁迫乙搭乘公共汽车以到达银行。在这个简单的案例中,甲的抢劫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的状态,直到犯罪结果发生,即被害人乙交出存款才结束。那么,在这整个犯罪过程中,甲胁迫乙搭乘公共汽车的行为,是否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构成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呢?这些情况无法从法律的字面含义直接得出结论。应当允许法律存在合理的疑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亦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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